如果病人广场舞无理取闹闹医生应该怎么办用医学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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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应该知道的医学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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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日健康报稿件征集:患者用药是否有知情权?
第二课堂:本期课堂提供的是有关医学伦理学的一个案例,欢迎大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对策,届时我们将选登部分精彩文章。希望通过开设这个课堂能为您的工作和学习提供帮助。――编者患者用药是否有知情权?案例:患者李先生,凌晨2时因胸闷急诊就诊于某院。经化验、心电图等检查,初步诊断为心肌缺血。医院即刻给予对症治疗,静脉点滴药物的同时给予开具口服药物。次日,患者病情有所好转,胸闷减轻,来院坚持要求退口服药。理由就是他应该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他没钱再吃药。医院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离开药房的药品是不能退的,可是,患者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不退药就是一起医患纠纷,有时患者一天来找五六次。无奈之下,医院最终还是让步。对于这样的现实问题,你怎么看?又该如何解决呢?(孔令海)====================================欢迎战友踊跃投稿!发帖子参与投稿的,请选择加密1分(Private Post, visible to users with score 1);通过email投稿的,请在这里说一声,便于加分。英文ID的注意写上自己的中文名字,真名和笔名都可以。截稿日期:3月21日笔名:闲云患者用药是否有知情权之我见人民网曾报道过海口一例患者药没吃完就突然去世了,留给亲属1000多元还没开封的药,家属奔走几月退药未果。我本人也遇到过一例考虑为冠心病的患者口服鲁南欣康后头痛,要求退药,这种尴尬的问题大家在工作中总会遇到。病人退药到底合不合法?目前我国《药品管理法》对“退药”并无明文规定,在法律上是个“盲区”。消协工作人员认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应纳入到《消费者保护法》的处理范围中,可目前《消法》对“退药”也无明文规定。所以楼主说的离开药房的药品不能退,仅仅是医院的规章制度所规定(大多数医院规定药品能不能退,要看药品最小销售单位是什么规格)。我个人认为从情理上讲应该允许上述特殊情况的患者退药,毕竟这种情况不是每天都有发生的,而医院从药品获的利润也已经够惊人了。患者用药应该有知情权,但如果病人素质一般,医生解释起来就有一定难度了。为了尽量避免退药,有些医院规定要求,医生开处方前,应详细询问病人用药史、过敏史以及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规定医生开药剂量,急诊口服药3天量、输液一天量、门诊口服药7天量、输液3天量。此外医保病人要按医保规定用药,如果医生违反规定,病人要求退药的,由当事医生负责退药并担负病人所退药品的全部费用,可以借鉴。最终退药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国家相关法规的完善。新手发帖,请鼓励。笔名:假行家一、患者既包括普通患者、又包括婴幼儿、文盲、智力障碍者、精神病患者、(近似)植物人、罪犯等等,是否在“知情权”的问题上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另一种说法是一刀切)呢?还是应对其中某一两种人区别对待呢?吾与后者。二、药物即包括普通用药,又包括临床试验用药、抢救用药等,是否也应区别对待呢?在某些情况下,给无医学知识的家属讲解完药物相关事宜,患者已经失去最佳抢救时机,这样对患者是否有利?三、何为知情权?说明多少相关知识算是“知情同意”?请教真行家高见。笔名:心比心我遇过一例风湿性心脏病 二尖瓣狭窄患者,来住院准备手术治疗。期间问门诊带的药还吃不吃,拿来一看,一大包符合治疗原则但没什么效果的药物,中成药为主,有一千多块,患者从农村来的,经济很紧张,在门诊其它科室一位老专家给开的药。我们老主任当时就火了。。因此,也不能光想当医生难,患者就医也不容易。1.我认为患者绝对应该有知情权,包括对药物本身以及价格方面2.对于抢救用药,没什么昂贵药物,我想就不必浪费时间了,如必须用,则有必要和家属做最必要的交代3.对于带药,做好我们自身修养不谈,要多替患者考虑性价比,针对患者的理解能力,尽量交代清楚;患者有特殊要求(如在药数量和性能上)的也可以尽量满足;4.最重要的,在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之前,我们首先遵守现有规章制度,还记住医生干的是良心活,我们不能使所有人满意,但我们尽量做好。为什么患者用药的知情权难以实现笔名:阿海现在患者选择同意或者拒绝执行医嘱的现象很普通了,已经是日常医疗活动中的一部分。每一位医生可能每天都和患者讨论类似的问题,每天都在签这样那样的同意书。一方面来说,是患者参与治疗的积极性体现,由此产生的医患良好沟通可能会给患者带来更理想的治疗方案,这与以往患者依靠医生单方面治疗对比是一个进步;另外一方面,可能也存在患者对医生的不信任,由于他们认为只有自己是对的,用怀疑、甚至是敌视的眼光看待医疗行为,自然不会按医嘱执行了。后一种现象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可是现实中却大量存在。患者用药应该有知情权,不过知情权的使用还请患者慎重。多数患者都会认为,对自己的病情拥有知情权,对自己用药也应该拥有知情权,医生的任何用药都应该事先知照患方征求同意。只不过,由于对医疗、药物的专业知识了解不够,如果认为知情权等于医生要事事顺从患者,选择权也不等于事事必须征求患者同意。药物,对于医生来说,是治疗患者疾病的有力工具,而不只是一种商品。像李先生这样“心肌缺血”的疾病,治疗上除了要在急性发作期控制改善心肌供血以外,还需要在缓解期控制它的发作,这样才能起到更好的治疗效果,而所开出的口服药正起到这样的作用。而患者却认为只有急性发作时才需要治疗,平时行动如常服药纯属多余,正是出于医学知识的匮乏才导致了这样的对立局面。比如说,药物除了治疗作用外,还有很多常见的副作用,我们的临床经验是只要把药物的副作用一一告知患者,那么这个药物十有***是患者不愿意接受的,他们更愿意接受只有治疗作用而没有任何副作用的药物。只可惜,从药理上来讲,药物治疗作用和副作用是好像双胞胎一样的关系,从来都是如影随形的。所以,很多医生平时为了让患者同意使用一种药物,不得不采取只讲治疗作用,不讲副作用的方法。这不知道是医生的悲哀还是患者的不幸?要改善这样的情况,从医生的角度来说,应该多向患者解释清楚药物治疗的作用和目的,以及不用药的危害;从患者来说,在拒绝医生的药物以前,还请多了解药物是否必要,耐心听取医生的意见。总之,现代医疗中医患双方的沟通非常重要。现实中,医患的沟通有赖于双方的互相信任。如果患者总用怀疑的目光去看待医生,不可避免地把把这时医生对病情、药物的任何解释、每一句话都当成是骗人的把戏,那么再谈什么知情权、选择权简直就是镜花水月,因为这时患者已经自动为自己定好了位,就是“与医生对着干”!我想,只要患者带着信心和耐心充分与医生交流,知情权和选择权一定能够实现。笔名:何兆文或者这么分析问题吧。首先看院方,药品出售不能退换是出于对患者对公众对药品质量的绝对保证作出的,所以是一种负责的苛刻的规章制度,应该坚持其原意和原则!再来看看患方,手头压着一大堆药物,而且不一定需要再用了,这些的确是一种浪费,经济上也形成一种“超支”,有退药的想法也是很正常,也是符合道理的(很多患者并不知道医院不让退药的原则立场)。好了,双方的情况想法大致明白后,问题怎么解决就是现在的矛盾所在了。从现行医疗卫生制度看,是绝对不能退药的,患者闹,只有妥协。这样不是医院不坚持原则,是避免与患方的正面冲突,经常退药后药物都作为医疗污染物处理的。想到这里,可怜医院的无奈后发现坚持原则的必要性。患方退回的药物如何保证是售出的药物呢?退给患方的药费谁来支付呢?这样如何确保公众利益呢?所以绕了好大一个圈后回来,又是制度的问题。我想能否将制度改革为一个既坚持原则又兼顾公平的更加完善的制度呢?笔者愚见如下:当患方提出退药要求时首先应该向中华医学会提出申请,由中华医学会根据实际情况评估还有否用药价值和必要,如果确实可以支持患方的主张的话,出具无用药必要证明书,凭证明书上所列药物等信息和有关单据到相关售出机构办理退药手续。退药过程中需要一个核对环节,对患者退回的药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收回并集中销毁!笔者的想法固然天真,但把直接冲突的地点从医院转移,让医生能安心工作,对比现有制度是有一定的优越之处。再者,规范了退药制度,有效控制了药物的不明流向。还有,有利于中华医学会对医生乱开药情况的实际监控。其他的诸如尊重患者本身的合理选择意愿,尊重知情权等方面的问题在实际当中解释工作当中得到充分的尊重也是比现有制度优越的地方。我的设想当然也有瓶颈,例如如何准确核对退回的药物就是售出的药物等等细节问题。当然,制度的改变不是一家之言,需要大家充分的调研始为良策。迈德赖特病人用药的知情权与退药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是2个问题。1。如果单单问病人用药有没有知情权,答案是肯定的:当然有。俗语说的好:是药三分毒。你给病人“毒”药,你不让他清楚,行吗?治同一种病,可能有很多种药,给出几种选择,也是一种对病人的人文关怀。当然,一位医生完全可以告知病人自己在用药上的看法与喜好。我们所做的告知又怎能没有自己的主观看法呢?如果片面追求客观的话,不如把所有的说明书贴出来,让病人慢慢去选好了!或者把用药告知制成象心理调查问卷一样的标准化的东西,读给病人听。病人就医,首先就是一种选择,如果你不信任这家医院,你选别的家好了。不过有时病情不允许你去选医院。对于本例,病人既然交钱取了药,就说明已经行使了选择权,没有哪位医生会把刀架在病人脖子上让他付钱买药吧?知情权、选择权要有度。这个度首先要由法律来作出最低要求,然后是行业的标准,最后是医生个人的道德约束。究竟向不向恶性肿瘤病人本人告知病情?这始终是困扰我国医务工作者的一个伦理难题。SARS病人是被强制隔离医治的,没有选择权。我认为,在抢救病人生命的时候,因抢救病人的生命而侵犯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生应该被免除责任。就象在抢救时,医生可以不经授权而进行气管切开术一样,在抢救时,医生可以不对抢救用药事先进行告知让病人来选择。其次要考虑现实情况。我所在医院的耳鼻喉门诊,每天上午一位专家要看50-60位病人,平均每人不到5分钟,既要问病史,又要做检查,又要写病志,又要开处方,你觉得有时间进行充分的告知吗?如果能建立一个合理的转诊制度,让那些常见的“小病”都在下级医院解决,而让那些病情复杂疑难的病人来三级医院就诊,解决门诊量过大的问题,我想才会有时间来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不能把不进行告知单纯的认为是哪一个医生的个人医德问题,而要把它看做一个社会问题。制度不健全、不合理是根本的。2。退药的问题:应该分为两种药品来看,一种是一些需要低温储藏的生物制剂,如胰岛素,离开药房后,再送回来的过程不可能是在低温下进行的吧,这样的药绝不能退。对于那些储藏条件不苛刻的药,还是可以退的。当然对于这种药品真假的鉴别和质量的鉴定是有一定的风险的,这个风险由谁来承担?医院?病人?谁也不能保证退回的药品的质量,这样的药再发出去是对其他病人的不利。所以药品还是不退为好。笔名:崔略商执业医师法中有关知情同意的是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如果一个预防或诊断、治疗中必要的口服药物,不是实验性医疗,没有特别高发(比如庆大霉素致耳聋等)或需要患者特别注意(比如某些抗过敏药致嗜睡等)的不良反应,价格是一般患者能承受的,是否需要在给药前向患者作特别说明?如果是我的话,我一般会把病情及所开各种药物和检查的目的告诉病人或家属,但是价格嘛,说实在的我往往也只知道个大概,所以除非特别昂贵的,一般是不说的。不良反应会讲一些重要的,但不可能象说明书那样面面俱到(现在有些药的说明书也没有做到面面俱到)。接下来就本案例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急诊医生开给患者口服药时有没有作说明这里看不出,但患者当时显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付了钱拿了药。试分析患者的心态应该是这样的:发病时很着急,医生开什么药都无所谓,先用了再说,等病情有所缓解,就觉得不需要继续用药,不愿意花“冤枉钱”。这种心态在文化程度和经济收入不高的老年人中常见。因此,应向患者解释,他的病情有复发的可能,医生开的药物就是为了减少这种可能,所以这种药物对其病情是必要的。如果可能,可以让患者的子女帮助说服。如果患者坚决要求退药,那么也应该告知不继续用药的危险性,并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方能予以退药。笔名:何兆文患者何止用药单一方面拥有知情权啊,其实哪怕是做个扎手指验血的检查都应该有知情权的。同样把问题分开来看:医方:治病救人是天职,用药、检查、手术等关系患者生命健康的向患者作出必要的解释和交代都是职责之一,而往往很多医生忽略这点。忽略这点的原因无非最主要有二个:一、麻烦,一个感冒尤其流感期间患者众多,一整天说同样的话会感觉很烦;二、没有在思想上真正尊重患者。患方:医学水平参差不齐,对各种用药、检查、手术等不甚了解,希望了解更多信息。除了排除顾虑,权衡经济能力外,还有诸多或合理或不合理的个人因素、社会因素等要考虑,所以比较复杂多变。把双方的问题列明确后,问题就相对好解决些了。笔者感觉医方可以以不变应万变。既然没有规定说到什么程度谓之知情,而同时肯定了患者拥有知情权的情况下,医方应当最起码介绍处方药物的目的为何,必要时讲讲价格,例如诊断性治疗也应该明确告诉对方目前的处方是诊断为目的的;检查的手段、目的、不适感觉、如何配合医生完成好检查;手术的成功率、风险、目的、并发症等等这些目前医学发展能够预见并且证实的基本信息告诉患者。患者针对个人具体情况等再询问的再作进一步解答。还应该询问患者本人的意向和最终决定,最好能有书面的记载或签字。当然有许多特殊情况不能事前交代的,事后尽快补回交代也应该视为尊重知情权的一种做法!毕竟事前不能交代是一种无可选择的原因造成的。条件许可的话,除了上面最起码告诉的资讯外,尽可能告诉患者包括你给出的医疗方案的危险性和有益的地方、可以采取的其他可选择方案及不进行治疗的后果等。尊重知情权的做法关键在于尊重和知情两个方面,可以有不同方式和方法去尊重。这样尊重和患者的知情同意后,不止是拥有了有力的法理依据,更重要的是获得了患者的信任、支持和理解。目前看来,没有明确交代到什么程度谓之知情,所以完善制度是首要去做的事情,做到按规程规范甚至依法办事那才能规范好医疗行为。调和好医患关系这一人民内部矛盾是医疗体制改革面临的检验成败与否的关键性问题!知情和知情标准的问题,实际上有两类标准,客观以医生标准为主,医生认为该告诉你哪些,就是哪些,另外是主观,应该以患者的观点,患者认为你应该告诉哪些,就该告诉哪些,你没告诉,出了问题我找你,前者强调医生的权利,如果完全按照后者,医生的权利就无法进行。这里涉及我应该告诉到什么程度,有时候就很难判断了。
中国有句古话,叫做“良药苦口利于病”,但是,就在患者对于“苦药”有了千万年积淀下的心理准备面前,难道药苦之余,还有更加危险的毒副作用就不应该进一步提示给患者吗?我们想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人们在经历了SARS风波之后,对于知情权的要求越发高涨,对于应该知情的细节也越发认真,因此,要求药品说明书更加完整详尽地履行告知责任显然无可厚非.从2000年起,我们国家正式划分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来进行分类管理,而药品说明书成为普通患者购买药品是的直接判断依据,说明书中对于不良反应的告知就显得更为重要,因为,我们显然不可能指望患者医学知识的深刻和准确,更何况人们往往会“有病乱投医”。这样,究竟该告知哪些内容、告知到什么程度,则必须在相关法规予以严格监管和处罚之下,才能得以保障。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倘若仍然顽固坚持以往“坐堂门诊”式的旧思维,把患者知情权,以及所连带的判断权和选择权弃置不顾,让势单力薄的患者在茫茫商海之中自行抵御各种风险,那么我们各个环节上的管理者,包括那些制定规则的人能够觉得心安吗?大多数医院药房依然沿用几十年不变的窗口式服务,厚厚的墙壁隔断了患者的知情权,也保护着医生的“大处方”、“吃回扣”等不良作风,消费者对药品只能被动地接受,难以心服口服,也导致了一些消费者拿着医生开的处方径直到药店或药品超市去买药的现象。对此,医院应尽快改变作风,还患者知情权,让患者明明白白消费,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笔名:程程  病人应该有知情权是不用质疑的,但是有了知情权治疗又麻烦了,有一个病人发热2周了,2次化验肥达氏反应阳性,经济又困难,给他说了氯霉素的副作用,怕得要死,自己做不了主,最后全家开会讨论,让他的哥哥来签字,用了2天药发热就退了。  吃不完的药理应照价退还,但是找不到发票就让医院很难办,即使赌咒发誓,l又能保证这些离开过医院的药没有问题,甚至有些是癌症病人死后留下的限、剧类药品,这些药价不菲,流向社会后果也不敢想象,实际上往往院方为了息事宁人不敢不退,就给一些人造成了可乘之机,大量购药甚至要求住院,开了发票去报销了药费,又以各种理由拿药品到医院退钱,所以医院首先要完善退药制度,限额一张处方的药品价格以及出院带药,并且公示,退药也应该由专人负责,一方面是方便了病人退药,一方面也是方便管理。笔名:陶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它包括了解权、被告知权、选择权、拒绝权和同意权等 ,因此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是法律赋予患者的权利,对患者,它是权利;对医生,则是法定义务。患者用药享有知情权本身无可争议,但,关键的是,实际工作中如何操作? 医生如何告知,告知什么才算规范、合法?如何掌握合适的度?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维权委员会起草了32份规范的“知情同意书”,在法律上能不能被认可?在这些“知情同意书”中,专家们特别提出:只要对患者身体有所侵害,就要告诉患者。医生开药要告诉患者药物的不良反应。道理上是没错,但如何执行?所有的药物都会有不良反应,有已知的,也有未知的,有可能全部告知吗?即便是告知了,患者也知情同意了,但是真正发生不良反应的时候医生能免责吗?利福平案和丁胺卡那案还不足以让天下医生心寒吗?权利和义务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必须兼顾,医生和患者本来是同一战壕战友,但是,现在却似阶级敌人!怎样既能保证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又保护医生的合理权益?笔名:江西老表听过这样一个好的例子:有位老太太在药店订购买了一些药,因为是临时从外地订购,所以量比较大。这药品疗效很好,老人的病马上就好了,但多出很多药,还没吃掉。看着几盒没开封的药,老太太开始犯愁了,这药不吃是浪费,因为时间不长,包装又很完整,能不能退掉呢?她觉得应该可以,就是差点价也是可以接受的。抱着这样一个想法就来到药店。药店的工作人员态度不错,但听老太太是退药,就犹豫了,制度是没有退药规定的,但老太太就是铁了心要退,否则就不罢休。药店经理来了,得知经过后,提出这样的建议,把老太太的联系方法留下来,一旦有人要买这种药,由药店联系老太太,因为药价可以协商减少一些,所以应该会有人愿意买。老太太觉得这样也可以,就回家去等了,过了不久,果然有人要买这种药,就来联系了;因为少了托运的时间,而且便宜了一些,交易很顺利,皆大欢喜。天天 wrote:患者用药是否有知情权?案例:患者李先生,凌晨2时因胸闷急诊就诊于某院。经化验、心电图等检查,初步诊断为心肌缺血。医院即刻给予对症治疗,静脉点滴药物的同时给予开具口服药物。次日,患者病情有所好转,胸闷减轻,来院坚持要求退口服药。理由就是他应该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他没钱再吃药。医院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离开药房的药品是不能退的,可是,患者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不退药就是一起医患纠纷,有时患者一天来找五六次。无奈之下,医院最终还是让步。对于这样的现实问题,你怎么看?又该如何解决呢?(孔令海)姓名:辛宝我觉得大家讨论这个问题是我们体制上和医疗工作者的一种悲哀。强调患者知情,说明原来患者由太多的不知情,这不知情就可能造成经济和健康上的损失,用药适不适合,这才是问题的关键。谁来保证患者的权利?是患者本人吗?看病吃药又不是卖古董,你自己看我给你的货,是不是赝品你自己看着办。以患者现有的医疗知识,面对日新月异的治疗方法和药物,这简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所以,归根到底还是要靠医院和相关机构的医疗监督。现在我们讨论患者用药知情,的确说明患者的权利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但另一方面说明我们的我们的医疗监督体系的欠缺,一部分医务工作者和医疗监督者原则和道德伦理的沦丧。患者用药知情,无非是想维护自身的权利,但靠薄弱的医疗知识,还不是一句让自己心里好受一点的空话。别把患者当阿Q,我可不想拿自己开玩笑。我看,用药知情,还需监督执法部门多费心思。笔名:天星患者对用药是有知情权,但是不能由患者来随便发挥,滥用。就如上面的例子,医生在病情紧急的情况下难道还要讨论上一两个钟头,问你选择哪个药吗?心肌都损伤了,谁负责?而且患者在拿药的时候为什么不提出意见?他也知道,没时间。等好了,才来退药,因为他没钱。上面的例子归根到底是没钱看病的问题,所谓的知情权只是一个借口。另外,就算是真正的知情权,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医生也不是万能的,什么都知道,有很多病连医生自己都不一定会知道用哪个药好,能给患者的知情权有多少?医生只能凭自己的经验,给患者开自己认为最好的药。如果因为价格太贵,药效不好,用了之后,就要来退货的话,那就不用治病了。在医药分家的情况下,你用这个所谓的知情权,向谁退货?药房说不关我的事,如果要医生赔钱的话,相信中国的所有医生都会破产的。当然医生如果昧着良心开大处方,乱用药的话,应该受到惩罚。梦游人患者用药知情权也要对事而言。 有些情况下,医生开药会告诉病人,但这种情况比较少,特别是在门诊,多数情况下只会交待一下,这个药有些什么作用,有些什么副作用,如何服用等等(这就算不错啦)我见过一个同事对患者说:就这个药,回去对着说明吃。我认为如果病人情况允许的话,还要应该让病人知道自已所吃药物的知情权。 上面那个病人,病好了以后来退口服药,我觉得应应该可以的,也许他在别的地方看可更便宜的呢(医院的药绝大多数情况下比药店要贵),病人当然会去买便宜的啦。所以必须要求医方不开大处方,有些医生一开一周,危重情况开二三天,到时再加都可以。药物和一般商品不一样!1)告知患者药品的特殊性,不能退药!2)患者对医疗知识需要普及提高!3)医院让步是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利益!4)呼吁相关法律条规出台!患者用药是否有知情权?这是毋庸置疑的。同时我认为不单是在用药上应该有知情权,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都应该有知情权。作为患者本身,他关心的是能否解除痛苦,如何省时省力地治好病,所以他最想知道就是能不能治好,多长时间能治好,治疗方式有没有副作用,是不是最优的治疗方案。而解除病人的痛苦,本身就是作为医生这个职业存在的理由-医生就是为了解除病人的痛苦而存在的。这痛苦当然有来自生理的有来自心理的。不要说患者不懂,患者不需要懂,因为有懂的专家-他信任你,信任其他值得信任尊敬的专家。患者只要知道你要怎么做,为什么要这么做,这么做是不是最好就够了。而院方只要做到实事求是就可以了。总发现有院方抵制患者知情权,其实只要是凭良心做事,患者的知情权实际上是在分担院方的责任。就本案例来说,院方一方面治好了患者生理上的病,另一方却新增加了患者心理上的病,这不是医生之道。天天 wrote:第二课堂:本期课堂提供的是有关医学伦理学的一个案例,欢迎大家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对策,届时我们将选登部分精彩文章。希望通过开设这个课堂能为您的工作和学习提供帮助。――编者患者用药是否有知情权?案例:患者李先生,凌晨2时因胸闷急诊就诊于某院。经化验、心电图等检查,初步诊断为心肌缺血。医院即刻给予对症治疗,静脉点滴药物的同时给予开具口服药物。次日,患者病情有所好转,胸闷减轻,来院坚持要求退口服药。理由就是他应该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他没钱再吃药。医院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离开药房的药品是不能退的,可是,患者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不退药就是一起医患纠纷,有时患者一天来找五六次。无奈之下,医院最终还是让步。对于这样的现实问题,你怎么看?又该如何解决呢?(孔令海)患者知情权之我见笔名:一叶看了上面这个事情,我很痛心.这是一个典型的医患关系没有处理好的例子,在身边每天都可以看到.不是从一个医生的角度,而从这个患者朋友的角度,这位患者将会为此种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心脏病是慢性病,需要患者懂得养生,医生不可能24小时一直陪着你,对于一些常用药不仅要常备,而且还要会知道一些基本的用法.这种不尊重科学不尊重医学的行为必然会对自己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我认为知情权是要建立在尊重科学的基础上的.由医患双方共同来维持.如何做到知情,患者要具备起码的医学基础和科学的认识观.医生则需要更多的耐心和平等的心态.面对一个对医学毫无了解的患者或家属,现在医生就不仅仅是要解释病情和用药,而是先要连比划带比喻的讲解一些医学常识,而这些医学常识应该是属于九年义务教育范围之内的吧.可悲吧,先义务做个小学老师拉.而大多数媒体面对这样的情况,经常会很赞同患者的观点.认同药品医疗服务等属于消费品.为什么不能退,为什么效果不保证.医院在此作为九年义务教育再教育基地.医疗服务是特殊服务,医生不是神仙.药品是特殊商品.衣服退回来可以烫平再卖,药呢谁能保证退的药就是买的药,退回来的药谁还敢吃?个人认为,患者用药有知情权.但是在医学知识掌握程度差别很大的医患之间,几乎无法做到.只有在普及医学常识人人尊重科学时,才能真正实现.题外话,我在看Discovery频道时,看到有关国外医学进展节目发现.国外普通老百姓看病和中国老百姓不太一样.国外老百姓如果得了病,他们会查资料,查那些医疗机构在做这些方面的研究,目前的医学进展如何等.中国很多老百姓会如何面对呢?找这个医生问问,再找另外一个医生问问,要么索性找个算命的或游医看看.片面的谈了一个方面,请指教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对于售出的药品一律不能退,李先生的做法违反了药品管理法,不该给他退药。【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人***律 (原文为“人大/*法律”我不知道怕什么!又不练功,覆盖干嘛!?过了个份的!离了个谱的!)【内容分类】教科文卫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内容】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目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药品的管理
药品的包装和分装
特殊管理的药品
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法。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没有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药品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中药饮片的炮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中药的企业和兼营药品的企业没有药学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所经营药品的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第四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鉴定的新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但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处。
第二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已经生产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七条
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三十一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第六章
药品的包装和分装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主要成份、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分装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第七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麻醉药品,包括原植物,只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定供应。第八章
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
第四十二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必要时可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章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关于药品生产、药品经营的管理的其他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第十一章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新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
辅料: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药品生产,不包括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特需药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笔名:小元单单从节选的内容看:结论是很明显的,该位患者明显在无理取闹,医院作为弱者,忍气吞声。但作为医生,从良心讲,用药这个问题,并非如材料这么简单。1、医生为患者用药,只能从良心出发,掌握个度。毕竟关系到医生本人的收入,事情做的适度,还能经的起曝光。但我所知很多同行做的实在有点过份,所以对材料的这位患者,要知其是对是错,还要知晓他的检查结果和医生都给他开了什么药。2、谁能给患者知情权。患者自己要吗?所知又有限,一但失去对医生的信任感,就只能一味地无理取闹,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生给吗?那么谁来给医生收入?不可否认药品收入还是不小的一块。3、这样讲来讲去又回到了老问题,体制的问题,要不要医药分家。不然医生用药谁来监督,只能是医生单方主导,又有利益在里面,就好比街头小贩,有的是办法蒙人,患者得不到真正的知情权。医药分家了,从药品中获利的是药师,医生自然就能很好的服务患者,形成了监督制约的机制,好比商场里的售货员,还是比较能得到大家的信任。所以我看这个伦理问题的本质还是现行医疗体制的问题樱桃子应该说这个问题在国内不论是经济发达省份还是偏远地区都是很常见的,这个问题的出现和国民的文化素质、经济收入、医疗体制以及当前的社会风气都是分不开的,并不是说一个简单的医患关系问题,或者立法就可以解决的。1 首先在当前决大多数国民的文化素质并不高,尤其是某些传媒从业人员的素质(某核心的话),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患者与医疗专业人员之间的沟通困难,而传媒上一方面大做某些江湖医生的广告,同时却又不断炒做专业医院的某些所谓问题(一边替骗子吹嘘,一边炒做攻击真正的医生,我真的不能容忍这些报纸电视)。这些都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矛盾。2 我相信决大多数病人都不会是坏人,故意去医院闹事。但在目前的中国应该说决大多数的患者都不是富人,在很多地方可能一人生病,全家破产。经济收入决定了人的行为,仓廪实然后知礼节。应该体谅病人。3 虽然可以体谅病人,但医院也要按规章制度办事,产生上述现象说明我们的医疗体制还有很大的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这些可能不需要在多说了,大家都是专业人员,医院里面见的多了,有的人有病没钱治,有的人没病还住院。4 当然不排除有人故意去医院闹事,敲诈医院。5 我们国家还是在初级阶段,大家好好努力,希望我们老的时候或者下一代能以做医生为骄傲,能心情愉快的给病人看病;病人能够心情舒畅的去医院看病。1.药品绝对不能退,这是保障患者安全用药的原则性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的确会造成一定的浪费,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浪费是安全所必需的代价。2.考虑到浪费的这一问题,就要求我们药品的生产和使用部门要尽可能的人性化一些。比如:改变药品的最小包装、对大包装药物进行分装等等。医生在处方时,应避免大处方,特别是急诊病人。3.对待类似的医患纠纷,医院绝对不应该妥协,这种妥协助长了少数人险恶用心。但是现实情况是,医院迫于各种压力往往选择了妥协,甚至于首先想到的就是妥协。医院需要法律顾问,医院需要捍卫自己的武器。4.这个例子中谈到的知情权,我认为是一个多方面的问题。很多人可以把花边新闻倒背如流,却从来不关心自己的肝长在左面还是右面。很多医学常识性的问题,固然有需要加强宣传的一方面,但是如何改变普通人对这些常识漠不关心的态度?知情同意权(the right of informed consent)是指患者在取得医生提供其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的权利。知情同意权是患者自己决定权的最重要的体现。“知情同意”的概念来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审判中揭露了纳粹医生强迫受试者接受不人道的野蛮实验的大量事实。在审判后通过的《纽伦堡法典》中规定:“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应该使他能够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没有任何暴力、期骗、欺诈、强迫、哄骗以及其他隐蔽形式的强制或强迫等因素的干涉;应该使他对所涉及的问题有充分的知识和理解,以便能够作出明智的决定。这要求在受试者作出决定前,使他知道实验的性质、持续时间和目的;进行实验的方法和手段;可以发生的不方便和危害,他的参与对他的健康和个人可能产生的影响。纽伦堡审判后,知情同意逐渐成为医患关系中最受人注意的原则之一。
“知情同意”最早出现在美国。1957年,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Salgo事件的判决中,法官一方面首次导入了“知情同意”这一词汇,另一方面,也承认医生在告知的范围程度上有很大的裁量权。Solgo事件3年后,堪萨斯州地方法院对Natansonv.kline案的判决及密苏里州地方法院对Motchellv.Robinson案的判决,都以知情同意理论,即以没有履行说明治疗风险为由,否定了形式上存在的患者的同意效力。由此,知情同意理论在判例法上得到了确立。
知情同意制度包含了知情和同意两部分的内容。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同意是知情的结果。没有知情的同意、不能理解医生所提供信息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知情,主要是由医务人员尤其是医生向患者提供与患者疾病有关的医疗信息和资料,并帮助患者真正理解这些信息;同意,意味着治疗、检查须获得患者的准许,甚至在所有患者身上进行的医疗措施都须经患者同意。知情同意包含有丰富、深刻的内容:患者知情的范围、医生告知义务的判断、患者同意的能力、同意的内容和方式、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同意、同意的例外、同意权的放弃等等,这些都需要由医疗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
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治疗的足以赖于作出医疗决定的信息。患者应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而相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说明的义务。患者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意,是患者自己决定权的重要体现。同意,在医患关系中发挥着两种不同的作用:一是法律上的作用,它为医疗提供了合法的理由,没有这种同意的治疗是不法行为。二是临床上的作用,它能获得患者的信任与合作。同意作为医疗合法的理由,有时与传统的伦理原则相矛盾,尤其是当医生的治疗方案对患者无害甚至有利时。例如,患者出于宗教信仰拒绝输血、肢体生蛆的患者宁愿死也不同意截肢、患了不宜怀孕的疾病的患者坚持要怀孕等,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在医生看来患者的选择是不明智的,甚至会危及患者的生命,不经患者同意也不能对患者进行输血、截肢、流产的治疗。
就患者而言,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所作的同意方为有效:其一,具有同意的能力;其二,理解了知情同意的内容;其三,自愿地作出同意。患者具有同意的能力,指患者必须有能力理解治疗的性质、目的和效果。这种能力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要求。一般而言,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对治疗有理解能力的未成年人、对治疗有理解能力的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都被认为有同意的能力。不具有同意能力的患者作出的同意无效。如果患者未能真正理解被告知的信息内容则同意无效。这一方面要求医生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全面、真实地向患者说明信息,不能出于恶意故意隐瞒信息或对建议治疗的性质作出不实描述。另一方面,也要求医生应用患者理解的语言说明信息内容,如果医生用复杂难懂的语言向文化程度不高的患者解释医学概念,或向说西班牙语的患者讲英语,患者就不会完全理解信息的内容,所作的同意无效。
当患者没有作出医疗同意的能力时,法律允许患者的亲属或监护人为他作出同意,这就是代替的同意理论。在伊利诺斯州1990年的Curran v. Bosze案中,法院判定父母单方不能强迫孩子接受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又被另一方反对的治疗。一对三岁半的双胞胎的父亲向法院请求许可令,使他的双胞胎孩子接受骨髓采集以捐献给双胞胎的同父异母的患了白血病的兄弟,但双胞胎孩子的母亲反对。法院支持了孩子的母亲,并判决:(1)不适用代替的同意原则;(2)骨髓采集不符合双胞胎的最佳利益。另外,如果父母的决定不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法院可以否决其决定。
知情同意权并不是绝对,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没有患者的知情同意,医生也有权对其进行治疗。这些例外包括:1、当患者的生命受到威胁或如不实施某一治疗将因此导致患者受到严重或长期的损害时就需要紧急的治疗。2、在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可不必取得患者的同意。最典型的例子是为保护公众的健康对公众进行预防注射,就不必分别取得每个人的同意。3、当患者因对治疗知之甚少而决定不必由自己作判断或受伤很重、不能做出判断或语言障碍,不能通过翻译克服时,一些法院会认为病人放弃了知情同意权。但如果患者盲目地宣称他将不参与或不能参与决定而让医生决定,通常不被接受。此外,放弃知情同意权,前提是患者必须知道他的知情同意权,他须知道医生有告知的义务,知道自己有作出同意或拒绝的决定权,知道医生不能做未经其同意的治疗。4、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医生认为告知某些信息会对患者有害,则医生有权对患者隐瞒这些信息,这就是医疗特权。这样,如果有合理的现象表明向患者的说明会使患者如此不安,以至可能对他的健康或利益造成威胁,医生即可保留此信息或限制此信息的范围。
患者对治疗有权同意也有权拒绝。知情同意权通常隐含着知情拒绝权。对治疗的知情拒绝(informed refusal)也要求医生向患者说明一个合理的患者为决定是否接受治疗而需要的信息,包括建议方案的危险和利处、可以采取的其他选择方案及不进行治疗的后果。如医生未做到,则须承担渎职的责任。在1980年加利福尼亚州的Truman v. Thomas案中,一个家庭医生曾向他的育龄女性患者建议去做检测宫颈癌的常规检查。虽然该医生称他几次向患者提到该检测程序,但他从未向她特别说明过该程序的利处,特别是不做该检查的危险。患者据说是因其费用而拒绝检查,后来死于宫颈癌。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判决医生负有责任,因他未向患者说明拒绝其建议的检查程序的重大危险。拒绝治疗的患者除了必须接受身体健康方面的后果之外,还必须接受如下后果:如果被拒绝的医疗程序能够帮助诊断出或降低损害,则患者对于因引起损害的疾病产生的工资补偿、失去工作能力及其他利益的补偿的请求权,则会因其拒绝治疗而丧失或减低。我是一名外科大夫,我认为该病人的做法合情、合理、合法,解决医疗纠纷,不能单纯依靠医院的规章制度。离开药房的药品是不能退的规定与《消费法》有抵触,从商家购买的商品都可以退换,为什么从医院买的药就不能退呢?如果医生事先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病人是在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收到药品,更有权利退药。
我觉得该案例与其讨论知情同意,还不如讨论告知义务。医院、医生在医疗活动中是强式群体,虽然要提防刁民,但更应该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医者,乃人术也。”现行的规章制度还是有不少漏洞,还有不少医务人员的观念并没有转变过来。有些病人的“无理取闹”看似不合情理,但是合法。法治社会里,依法行医最重要。在“红包”、美酒佳肴面前,更应该“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本人认为,1.患者具有对药物的知情权,但是药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能够由患者自己做主选择;医生开局药物时,应当向患者说明药物应用的意义、价值。2.从医生角度,不能开大处方,应根据患者病情用药。应该由相关法规进行规范。3.本案的退药问题不属于患者知情权范围。4.各新闻媒体请不要再大肆炒作医患关系问题(很多情况记者往往缺乏医学常识,比如曾有报道,小孩作阑尾炎手术要查HIV,这被当作笑柄来谈,其实稍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这是需要检查的),而加重了医患之间的对立。1。告知患者所用药物的必要性,副作用。同时在患者取药前告知所开出药物离开药房即不能再退还(这可以在药房窗口处张贴告示),这也是患者所应该知道的内容,也是对患者知情权的尊重。2。如果要使用和采取有副作用的药物以及治疗措施,,切记要取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并作相关的记录,而且要有患者或者家属的签名同意意见。这可是有前车之鉴的。(a.“举证倒置  助聋儿索赔成功”
b.要生命就不能要眼睛?等等,此类案件太多了,就不一一例举了)。3。医患双方互不信任。现在太多的事情让人感到危机四伏,步履维艰。医生难当呀。大家还是小心为妙。感到做医生就象是戴着镣铐在舞蹈,而且还要跳得好。4。法律上的“举证倒置”,让医院和医务人员处于不利的局面。所以要尽可能地预想到可能会发生的事以及提前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这是在当前做医生的一项基本功。患者用药当然应该有知情权。我的观点主要是从医学模式的转变考虑的。有好多问题,不再是简简单单的医学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从医学方面,医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来进行各种处置。但家属或患者并不仅仅从医学方面考虑,还要考虑到一些社会问题,经济问题。比如说,家属如果经济困难,而又想进行一定的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医生的选择往往和家属冲突,该听谁的?所以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是必要的。上述的案例也很好的说明,医学不再是简单的医学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患者需要什么样的知情权?他们需要的只是对病情的了解,对治疗效果的了解,以及对药品价格的了解。对具体的药物,他们不需要有知情权。如果知道得太多,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记得在大学三年级的时候,我怀疑自己得了每一种的疾病,这就是对医学知识一知半解的后果。每种药物都是有副作用的,如果太强调副作用的话,那么只能吃保健品了。疗效也不能看广告,而要依据临床结果分析。所以,对于疗效及副作用的认可,只能是医生根据自己的知识去判断,而不是靠病人的判断力。这一点在国外就好多了,医生和患者之间有一个非常好的信任关系,这样才会有利于治疗。患者应该享有知情权!可是不完全了解医学知识的他们往往会做出不利于他们健康的选择!现在的社会环境和舆论导向下,给患者用药太便宜了,他们会觉得医生草菅人命,贵了又是他有意开出的处方,就为了自己拿回扣!!!上个月的门诊生活让我真真实实的了解到为了病人的健康和生命,千万不能把知情同意权放在太高的位置,否则就是天天吵架。很少有病人会理解医生的疾苦,在这么一个医保的时代里,为了病人,也为了我们所穿的白大衣,还是让病人蒙在鼓里的好!!小时候,家在农村,医疗条件很差。偏偏这时候得了肠伤寒,赤脚医生拿出一瓶白色粉末状药物说,这是‘盘尼西林’(那时候的青霉素叫盘尼西林)刚刚出来的新药。三天后,我的病好了。当时,还是小孩的我及其我父母根本就不知道这是什么药、为什么要用、有什么副作用。只是觉得这个药还有赤脚医生真是很神奇。这样不是很好么?为什么现在不是这样?我们当医生的有一定的责任。确实存在一些乱开药求利润的大夫。但是离开药品回扣医生的生活无法保障。我们只能是凭良心办事,对于那些确实有经济困难的病人一定要手下留情,治病是第一位的!当然要有知情权,想想我们自已做为患者时的情景吧by 大胃2002知情权肯定要给患者的,包括知情同意和知情拒绝。问题就在于怎么个“知情”法。患者限于自身的条件不可能真正理解疾病、检查以及治疗,你跟他们谈,他们只会一个劲的说“我知道”,其实他们不知道。比如激素的应用,简单说强的松吧,治疗范围很广,但是副作用也很多,你光跟患者讲这个药吃的时间长可能股骨头坏死,要么全髋关节置换要么瘫一辈子,你说有几个同意?继续跟她说可能胃溃疡出血的,听了又吓死了。可能满月脸水牛背脸上狂出豆豆,啊?可能血糖高了,血压高了,晚上睡不着觉。可能容易感染了,不小心就化脓了不小心就肺结核了。没等你说完,脾气好的可能还跟你嘻嘻哈哈,脾气差的早一刀劈到你身上了:“这药这么毒,你还给我用,诚心害我是吧。”这时候,再怎么强调这药就是治你毛病的,也没有用了。为什么?你早失血过多躺地上了。患者用药是否有知情权?案例:患者李先生,凌晨2时因胸闷急诊就诊于某院。经化验、心电图等检查,初步诊断为心肌缺血。医院即刻给予对症治疗,静脉点滴药物的同时给予开具口服药物。次日,患者病情有所好转,胸闷减轻,来院坚持要求退口服药。理由就是他应该有知情权和选择权,他没钱再吃药。医院按照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规定,离开药房的药品是不能退的,可是,患者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不退药就是一起医患纠纷,有时患者一天来找五六次。无奈之下,医院最终还是让步。对于这样的现实问题,你怎么看?又该如何解决呢?(孔令海)沉阳我认为患者有知情权,但没有选择权。医学是特殊服务行业。如果患者可以选择药物,那么、、、、、也不要医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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