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三人民医院主治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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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郑州市伏牛路陇海路交叉口 电话:6医院简介/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创建于1910年,其前身是“华美医院”,解放后被人民政府接收,先后改名为“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院占地80亩位于郑州市南菜市街,离火车站和繁华的二七广场商业中心均在500米左右距离,优越的地理位置和悠久的历史,使其在郑州乃至全省有教深的影响。在漫长的发展史中,他深深植根于中原大地,为保障人民的健康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市三院重点专科建设突出,成立有“郑州市骨髓移植中心”、“郑州市器官移植实验中心”、“郑州市肿瘤防治中心”、“郑州市病理解剖中心”等。
特色和优势/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近百年历史的积淀,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和优势,拥有一批重点专科,做到了“人无我有,人有我精”,使医院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领先地位,血液科在国内一直处于领先地位,1985年在我国第三家成功地开展了“异基因骨髓移植治疗急性白血病”的研究,1988年又在国内首创开展了“双次自体骨髓移植”,如今,已做骨髓移植80多例次,双次自体骨髓移植成功率达70%,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其成就得到同行们的瞩目,被中国医科院吸收为“七五”、“八五”攻关课题协作单位,该科主任被评选为国家造血干细胞移植学会委员,参与全国攻关协作。1996年双次自体骨髓移植的成就被美国国际信息网络收入因特网,向世界学术界进行交流。1995年3月,在市卫生局的大力支持下,成立了“郑州市骨髓移植中心”,并拨出款项,建立了“器官移植实验室”,开展分子生物学、细胞遗传学、免疫学等研究,使器官移植研究工作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从1998年开始,又将双次自体骨髓移植的技术应用于治疗实体瘤,在全省首先开展了治疗晚期乳腺癌的研究,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绩,这无疑使骨髓移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为癌症患者打开了一条新生的道路。
所授荣誉/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近年来,被评为 二级甲等医院、郑州十佳医院、郑州市文明单位、郑州市花园式单位、国家级 爱婴医院、郑州市双拥工作先进单位等。
医院地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医院地址 本数据来源于百度地图,最终结果以百度地图数据为准。地址:郑州市管城区南顺城街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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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王敬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孙世龙。委托代理人千智永。委托代理人王枚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平。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薛小花。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敬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敬平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王敬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王敬平因交通事故致使右下肢股骨骨折,同月13日,王敬平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治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日对王敬平实施了右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中王敬平购买固定钢板花费5827.5元。2006年10 月9日,王敬平办理了出院手续,同月13日,王敬平感觉腿部异常,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复诊,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发现王敬平右股骨内固定钢板断裂。 日至日,王敬平因伤情恶化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免费为王敬平进行了治疗并且为王敬平重新更换了内固定钢板。日,原审法院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王敬平治疗右下肢股骨骨折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固定钢板给王敬平造成伤情加重为由,判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王敬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497.83元;其中误工费的截止日期为 日,护理费的截止日期为日(判决书号(2008)管民初字第564号,现该判决已生效)。日至日,王敬平因需去除右股骨内固定的钢板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294.65元。术前王敬平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100元 ,术后王敬平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462.5元。另查明,日,王敬平向该院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鉴定人(王敬平)构成九级伤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单位职工王敬平于1987年参加工作,工龄23年,与其工龄相同、同岗位的同志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月平均奖金298元;王敬平因病2009年全年未到岗,工资、奖金停发,每月发生活费650元。再查明,王敬平有二子王辉、王鑫,在医疗事故发生时,王辉已满18周岁,王鑫16岁。王敬平兄弟姊妹四人,其父亲王孝敬系河南省通许县朱砂镇政府退休人员,其母亲系农业户口,现年69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王敬平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王敬平治疗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钢板,导致王敬平伤情加重,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有过错,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已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系王敬平后续费用的处理,理应由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对王敬平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王敬平所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王敬平向该院主张医疗费12684.65元,依据王敬平向该院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实王敬平所花费的医疗费为6857.15元,对此数额该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王敬平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职工,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月平均奖金298元,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王敬平未按期到岗上班,单位每月只发生活费650元;自日截止到王敬平定残之日(日),王敬平误工时间共计11个月又25天,则王敬平的误工费为:(2380元+298元-650元)×11个月又25天=23998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王敬平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6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1天,共315元。交通费,王敬平要求赔偿其交通费428元,结合王敬平住院时间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残疾补偿金,王敬平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王敬平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计算,则王敬平的残疾补偿金为×20%=5748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王敬平次子王鑫16岁未满18周岁,其共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王敬平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王敬平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王敬平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王敬平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551.78元,王敬平起诉过高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辩称,钢板断裂与王敬平现在的伤残无关,取钢板的医疗费是王敬平交通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钢板断裂无因果关联,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敬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7551.78元;二、驳回原告王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含鉴定费780元),由原告王敬平负担651元,被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829元。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王敬平的九级伤残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同时,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08)管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的纠纷做出了判决,并已执行。王敬平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敬平答辩称,王敬平在(2008)管民初字第56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曾提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但由于当时王敬平治疗尚未终结,故在该案判决前撤回了以上诉讼请求。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也曾在该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提出过医疗事故鉴定,后主动撤回了申请。(2008)管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对于由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错造成王敬平伤害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判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敬平于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第一次判决后发生的费用或确定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二审过程中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王敬平于日至日在该院的费用清单一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拟以该份证据证明该院为王敬平垫付了60369.43元医疗费。王敬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曾承诺对王敬平进行免费治疗,具体费用王敬平不知晓,且这些费用是王敬平第二次起诉前发生的费用,与本次诉讼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王敬平医疗费用记录显示该费用发生在日至日期间,而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医疗费均发生在2009年期间。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管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王敬平治疗过程中使用有质量缺陷和瑕疵的钢板,导致王敬平伤情加重,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存在过错,本案系对第一次诉讼之后王敬平发生的费用及确定的损失的处理。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黄智勇&&&&&&&&&&&&&&&&&&&&&&&&&&&&&&&&&&&&&&&&&&&&&&&&&&&&&&&&&&&&&&&&&&&&&&&&&&&&&&&&&&&&&&&&&&&&&&&&&&&&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时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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