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阳华的伸筋杜仲壮骨胶囊囊,是真药还是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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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沂源县人民法院&&&&&&&& &&&&浏览:156次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032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无业。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于日被山东省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生产假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宋志民,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月份以来,被告人桑某在明知王全伟(另案处理)生产假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购买胶囊、药瓶后,将王全伟提供的药粉灌装胶囊并装进空药瓶,共计11100余瓶(每瓶盛装胶囊100粒),非法获利1.2万余元。日,被告人桑某被抓获归案,同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桑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里堡租住处进行依法搜查并依法扣押:胶囊灌装机1台、塑料框板三个、散装粉末编织袋(内装灰色粉末)12袋共计207.5公斤、塑料桶3个(内装白色粉末共计76公斤)、塑料包装瓶1袋(白色瓶子,瓶身贴着“葡根胶囊”等字样的标签共计117个)、包装盒1袋(红色纸盒,上面印有“葡根胶囊”等字样共计2100个)、胶囊30袋(共计27.5公斤);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桑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西堡新居的租住处进行依法搜查并依法扣押:胶囊灌装机二台、粉碎机一台、空胶囊三箱(绿色1箱,蓝白相间2箱)、筛子一个、灰色粉末状物质三袋等物品。
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未张贴商标是假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银行转账的方式从王全伟(另案处理)处购进78000余元假药销售给张某戊、战玉友、××患者,非法获利22000余元。日,沂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未销售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263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7瓶。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沂源县公安局西里派出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询问调查,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购进假药销售获利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桑某生产假药,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不否认,并当庭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桑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数额较小,涉案药品没有对患者带来重大危害及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桑某生产假药的事实
月份以来,被告人桑某明知王全伟(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并双方约定由王全伟提供加工假药原料药粉,被告人桑某自行租房、雇佣人员,购置加工灌装设备、购买空胶囊、药瓶而代为加工、生产瓶装药品,被告人桑某则按每瓶2.20元至2.60元赚取加工费的方式,先后为王全伟提供药粉灌装胶囊并装瓶共计11100余瓶(每瓶内盛装胶囊100粒),被告人桑某而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再通过物流发货给王全伟,王全伟按每瓶10元价格进行销售。日被告人桑某被抓获,同时山东省沂源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被告人桑某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里堡租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胶囊灌装机1台、塑料框板3个、散装粉末编织袋(内装灰色粉末)12袋计207.5公斤、塑料桶3个(内装白色粉末)计76公斤、塑料包装瓶1袋(白色瓶子,瓶身贴有“葡根胶囊”等字样标签117个)、包装盒1袋(红色纸盒,印有“葡根胶囊”等字样计2100个)、胶囊30袋(计27.5公斤);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还对被告人桑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西堡新居的租住处依法搜查并扣押:胶囊灌装机2台、粉碎机1台、空胶囊3箱、筛子一个、灰色粉末状物品3袋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被告人桑某租赁赵某乙位于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西堡新居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日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赵某乙见证下,对被告人桑某租赁赵某乙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西堡新居地下室3-B-28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被告人桑某生产假药所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包装物品的情况。
(2)搜查桑某郑州市管城区十里堡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日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见证人于某和见证下,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十里堡出租房在一栋楼房三楼楼梯口东侧第一户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被告人桑某生产假药所用机器设备、原材料、包装物品的情况。并扣押被告人桑某随身携带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33、白色小米手机及白色魅族手机各1部,扣押德邦物流、佳吉快递、账单7张,浅蓝色软皮笔记本一本;扣押桑某东风凌志面包车一辆及行车证、驾驶证。
(3)搜查陈某甲位于张店区科苑街道办事处潘庄居委会的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相关物品及照片,证实,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搜查陈某甲住处,并将搜查到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说明书计77张,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说明书计829张,王氏川羚定喘胶囊标签10张,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标签31张依法扣押。
2、电子数据(网安大队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日沂源县网络安全大队民警对王全伟的三星手机、苹果手机进行取证,并将相关短信、通话记录导出。王全伟手机中有余桑塔纳(桑某)、王某甲等人的通话记录和短信。日沂源县网络安全大队民警对桑某小米手机一部、魅蓝手机一部、董海军菲利普手机一部进行取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源支行提取的卡号为62×××33户名为桑某的交易记录,证实王全伟自日至日分5次通过卡号62×××91汇入被告人桑某账户人民币3800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源支行提取的卡号为62×××45户名为董海军的交易记录,证实王全伟自日至日期间分15次通过卡号62×××91汇入董海军账户人民币43400元。
(3)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在王全伟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翡翠园小区1号楼27楼2717内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卡号62×××91户名为王全伟,8538909户名为王全伟,62×××91户名为宋某。
(4)刘明辉银行卡尾号为0211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明辉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账号62×××91(宋某)的账户汇款。
(5)长通物流河南省中牟分公司电脑中物流管理系统发货记录照片、长通物流运输单回执,证实发货人李某丙(电话159××××3325)多次通过长通物流向刘明辉(电话136××××××××××××××××6222)发送药品。
(6)关于王全伟归案的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日上午犯罪嫌疑人王全伟被抓获归案,王全伟生产销售假药案系由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西里镇南月庄村王某甲移交沂源县公安局,后沂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7)张龙手机内张龙与刘明辉的手机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刘明辉多次联系张龙购进药品的情况。
(8)刘明辉发给张龙的药品目录照片、QQ聊天记录,证实刘明辉法给张龙的药品目录中含有野木瓜、醋酸泼泥松、安络通等相关药品。
(9)农业银行打款回执,证实,日向张龙尾号为2016的农业银行账户打款14000元,刘明辉通过QQ将该回执照片发给张龙。
(10)张龙62×××16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张龙用该农行账户销售药品的情况。
(11)民警拍摄的李某乙销售给桑某的药瓶的照片,证实李某乙销售给桑某药瓶的情况。
(12)曹元凤(陈某甲丈夫)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日曹元风账户60×××22向宋某账户62×××91内转款6000元。
(13)焦某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日焦某向账户62×××91内转款1200元。
(14)王长柱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日王长柱向账户62×××91账户转款2000元。
(15)袭玲祥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日、日、日袭玲祥先后三次向账户62×××91转款1400元、1400元、1500元。
(16)张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凭单,证实日张某甲向账户62×××91内转款6000元。
(17)德邦物流发货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全伟、刘明辉多次向王某甲、王某乙、卜现国、李延春等人发送货物的情节。
4、辨认笔录
(1)王全伟辨认董海军、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日王全伟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赵某甲的见证,分别依法辨认指出董姓男子董海军、桑某的照片。
(2)桑某辨认王全伟的辨认笔录,证实日桑某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赵某甲见证,依法辨认指出王全伟是自称“王伟”联系自己给其装胶囊的人。
(3)桑某辨认刘明辉辨认笔录,证实日桑某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赵某甲见证,依法辨认指出刘明辉是王全伟的弟弟,并且联系过自己,找人拉走加工好的假药的人。
(4)董海军辨认王全伟辨认笔录,证实,日董海军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刘某,依法辨认指出王全伟是多次让其磨中药与西药粉的人。
(5)董海军辨认桑某辨认笔录,证实日董海军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刘某,依法辨认指出桑某是顺康中药城帮助王全伟装胶囊加工药品姓桑的人。
(6)宋瑞章辨认刘明辉的辨认笔录,证实宋瑞章系长通物流中牟货运中转站经理,日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李某甲的见证,依法辨认指出刘明辉是手机号为136××××2886多次到长通物流中牟货运中转站提货的男子。
(7)黄如如辨认刘明辉的辨认笔录,证实黄如如从事个体经营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刘申庄村美化纸箱厂,日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孔祥远见证,依法辨认指出刘明辉系电话136××××2886多次到其纸箱厂购买纸箱的男子。
(8)任瑞峰、张小柱辨认刘明辉的辨认笔录,证实任瑞峰、张小柱德邦物流郑州中牟营业部工作人员,日分别在沂源县公安局侦查员主持下,见证人贾春燕见证下,依法辨认指出刘明辉系经常到德邦物流发货自称叫王成的男子。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桑某从2014年或2015年多次购买其塑料瓶,是盛装100克规格的塑料瓶,高95毫米、直径50毫米,有时一次购买3件、一次买2件、有时买1件,每件就是一千瓶,桑某共购买三四万个瓶子,我按照每个瓶子0.33元的价格卖,一万多元钱的塑料瓶是盛放药品的。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桑某租赁其地下室,地下室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西堡新居3-B-28,在小区3号楼的地下三层,共20余平方,商定好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房租,不知道桑某在里面干什么的情况。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医药公司的药品只能销售给有合法资质的医药公司、药店、医疗机构、医院等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医药公司的药品是不允许直接销售给个人的。有个河南省叫刘明辉的,这个是张龙的客户,从2014年开始的,一共十多次,20多万元的货,只是卖发票就挣2万多元,基本上两个月就发一次货,有时一个月发一次货,每次的货款在1万至3万多元不等,不开发票,刘明辉采购的均是普通药品。
(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通过网上认识王全伟,2015年5月份,王全伟在平果县东方国际购买一套房子,同年11月30日18时许在防城港的房子里,王全伟被抓。王全伟只是告诉其做药材生意,有时其到ATM机给转账,都是按照他的手机上别人发给他的卡号转,还转给王全伟家人好几次,转完帐后,王全伟就把他手机中存的卡号删掉。
(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父宋学良在村内开办一家诊所,2013年王全伟到其家推销药品;王全伟还打电话要用其身份证办理一张储蓄卡,之后其到郑州市中原区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网点办理一张储蓄卡,填上了王全伟电话。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全伟的父亲王玉根与王某乙的叔叔王希贵因为在南宁搞传销认识,通过王玉根认识王全伟。2014年11月,王全伟到平果县找到王某乙。王全伟说是在老家加工生产治疗风湿病、哮喘病的胶囊,其从那边发过来药,是大箱子包装,让其在平果县进行分装,通过物流或者快递递给客户,每个月2000元钱的工资。从2015年春天到2015年12月份期间发过来约20至30箱药,一箱有时100瓶,有时200瓶,分装完之后,按照王全伟的客户信息发快递或者物流寄去,比较多的辽宁、山东的客户,是王全伟与买药的结算,其前后干四个月8000元钱工资王全伟没有给。
(7)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黄某乙系王某乙妻子,王全伟让王某乙帮忙分装,王全伟寄递过来的,里面有说明书,有治疗风湿的,有治疗哮喘的,王全伟给其老公发信息告诉其买家的信息,分装好了之后按照发货信息进行发货。
(8)证人季某、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丁申通物流员工,2015年去公司上班联系了一个客户,叫王全伟,是做保健品的,发货量很大,通过季某打电话联系运费之事,李某丁干了四五个月。查验过货物有“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两种,产地是河南省台前县的。每次发货之后都是代收货款,自日至日,共代收18006元。王全伟给其账户是建行的6791170。
(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陈某甲系曹元凤妻子。2013年的农历3、4月份,其母亲郭良荣摔伤大腿,其在迎春路上扫大街,一个60岁妇女给了其1瓶药(“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每瓶15元钱),其母亲吃了那药后,效果还行,其就打电话联系购买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他们说每瓶15元钱,拿货时先付款,每瓶100粒,药瓶上没贴标签,送货有标签和说明书。其每年2至3次,一次买20至30瓶,多的买60瓶。
(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患××二十多年。前几年的时候,从博山城区白虎山路段一个药店发现一种叫“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的药,当时买了一瓶,按每瓶十二元的价格买的,吃了很管用。就试着用药瓶上的联系方式(136××××3566)打电话联系购买,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对方说药是王玉根的,商定好价格每瓶十二元。对方给了一个银行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和手续费收据,账号为62×××69、户名为刘明辉,转款人是焦某)。其前后从标注“河南台前县金水大市场14号”的厂家购进七八次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有时进十几瓶,大都是每次进一百瓶,总共进了多少我说不上来,具体钱款数我说不准了,总价上千元钱的,购药钱款其妻子陈淑华与孙子媳妇焦某能说上来。另外,我妻子陈淑华和大儿子马玉学也患××,他们两人也吃,再就是有××,我们也分给他们一点,加一点邮寄费,按照每瓶17元价格。
(11)证人焦某证言,证实我爷爷、奶奶、父亲都患有××,2013年至2015年12月共购买3次,每次购买100瓶,前两次是每瓶13元,后购买时与对方砸价每瓶12元。
(1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患有××,后来在一个门诊购买了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吃了之后效果还可以,一家三口人都吃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为了省钱,就直接让孙媳妇焦某按照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上的电话联系,直接从厂家进药。从2013年4月份到现在,焦某一共给购买了三次,每次购买100瓶,一开始每瓶13元,今年和对方还价,价格是每瓶12元。一共300瓶。对方收款人是“刘明辉,62×××69”,有时收款人是“宋某,62×××91”。
(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其从河南省台前县购买过一次“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按照每瓶20元价格购进100瓶,总共花了2000元钱。其丈夫王长柱平时患有××,现在又患××、脑梗塞的病,在淄博市中心医院内住院治疗。
(1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其常年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脊椎增生的病,到医院检查治疗也没有什么效果。三四年前袭玲祥不知从哪儿给我买了“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我服用后管用,效果不错。见到有效果后,本村患有腰腿疼的袭凤祥(袭玲祥的姐姐)也和我们要这个药吃,袭玲祥就把购买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匀给了她一些。开始服用时有效果,连续服用这个药几年后,就感觉没有效力了,之后服用完后袭玲祥就没再购进。
(15)证人袭玲祥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戊丈夫,李某戊平时患有有××,前后四次购进“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第一次在大约十年前,第二、第三、第四次在两三年前。我是从河南省台前县进的。我记的第一次进了20瓶,后三次都是进了100瓶,前后共进了320瓶。其按照“王氏伸筋壮骨胶囊”上的联系电话,打过去后是个妇女接的,给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户名王成,后换了账号户名宋某,一共花4000多元钱。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三年前其与西里镇南月庄村王某甲的儿子王龙俊熟悉,也是盲人,当时王龙俊销售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称是治疗腰腿疼。其从事按摩,就从王龙俊那儿按照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给患者按摩完成后赠与患者。2015年7月份,其打了从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的药瓶上留的电话,对方是个三十来岁的男子,说每瓶的销售价是10元钱,给我发了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到县城就近的邮政银行网点把6000元钱给打过去。收到王氏伸筋壮骨胶囊后,还是和以前一样赠送给到店里按摩腰腿疼的患者了。我按摩一个患者一小时是五十元钱,按摩完成后我就赠送给他们一瓶,辅助治疗,不另收费用,目的是多招揽客户,过了几个月就赠完了。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与丈夫董海军曾经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顺康中药城打过药粉。有两年多时间,后来不知什么部门不让干了,我和董海军就不干了,之后董海军就从外地进些中药销售。是根据客户提供的配方把各种药掺起来,用小钢磨为对方粉碎加工。打粉大都是董海军干,粉碎之后其给他帮忙称重、装袋,联系客户、收费的事是董海军去办。
6、被告人桑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桑某供述2014年以来为王全伟3次灌装胶囊并装瓶10000余瓶,其且明知王全伟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
(二)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
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其购进的“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未张贴商标系假药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物流发货、银行转账方式从王全伟(另案处理)处购进价值70800余元假药,先后销售给张某戊、战玉友、××患者,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日,沂源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询问调查时,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购进假药并销售获利的案件事实。日,沂源县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扣押未销售的“王氏川羚定喘胶囊”263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7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
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王龙俊于日因病死亡。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日沂源县公安局依法将“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经鉴定系假药的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告人王某甲。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相关物品照片,证实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沂源县西里镇南月庄村王某甲家中拍摄的沂源县食药监局工作人员扣押“王氏伸筋壮骨胶囊”263瓶、“王氏川羚定喘胶囊”7瓶照片,日沂源县公安局制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依法扣押上述药品。
(4)王某甲汇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分行的王某甲入账汇款凭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日、9月24日、11月24日、12月15日、日、3月25日、4月23日、6月8日、7月23日、9月10日向账户名王全伟卡号62×××91的账户分别汇款12000元、12000元、3000元、8000元、8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9000元,共计70800元。
(5)德邦物流货运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日、1月31日、3月26日、6月10日、7月25日、9月16日分别到德邦物流提取从郑州市中牟营业部发来的货物。
(6)王某甲打款凭条(日公安民警从沂源县西里镇南月庄村王某甲家中提取王某甲打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日、9月10分别向王全伟账户打款8000元、9000元的情形。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照片,证实沂源县公安局民警于日收到西里镇茂子峪村战玉友、西里镇南月庄村王某丙各自交来“王氏伸筋壮骨胶囊”药瓶一个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沂源县城兴利街盲人按摩店,因为腰腿疼,先后向王某甲、王龙俊购买过假药,一共买了二三十瓶,其中从王某甲处购买了三五瓶,其余的是购买的王龙俊的,按15元一瓶,吃了这个药不管用,认为是假药的情节。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甲没有干过医生,一直干建筑。原来王龙俊卖该药,王龙俊死后,王某甲又卖的药。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给王龙俊打工烧水、做饭,另外给王龙俊去外地销售过药品(王氏伸筋壮骨胶囊、王氏川羚定喘胶囊)。
(4)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平时知道王某甲在家里卖治疗腰腿疼的药。夏天其到王某甲家买了两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每瓶15元。买药后给了王富英转给她爷爷服用,听说效果还行,后来王富英又找到其买了两瓶的情节。
(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在2012年其听说王某甲之子王龙俊卖治疗腰腿疼的药,其花15元买了1瓶,王某甲之子去世后,其又从王某甲处继续买了3瓶已经吃完。
(6)证人战玉友证言,证实其平时患有××,知道王某甲在家里卖治疗腰腿疼的药。今年春天到了南月庄村王某甲家向买了两瓶“王氏伸筋壮骨胶囊”,每瓶15元的价格,吃完后又找王某甲按每瓶15元的价格买了两瓶,共用60元钱。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妹妹,患有××多年,我侄子王龙俊卖一种治疗腰腿疼的药,我就到王龙俊那儿拿了一瓶,王龙俊按照15元的价格收的钱。后王龙俊死了,又从王某甲那儿继续买这个药,前后买了王某甲十几瓶,花了150余元钱,均已服用只剩下一个空瓶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为他人代为加工、灌装假药药品,致使他人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尚未加工、灌装的假药原材料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获利,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桑某的亲属已缴纳违法犯罪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桑某两处被扣押的生产假药所用胶囊灌装机3台、粉碎机1台及其他设备、原材料、包装物品,与被告人王某甲未销售假药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该宗扣押物品现存放于沂源县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文
审 判 员  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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