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新规定中胸部软骨L2L3L4横突骨折能评骨折算几级伤残残?

在工作期间摔倒腰椎横突L2L3L4骨折能定几级工伤_百度知道
在工作期间摔倒腰椎横突L2L3L4骨折能定几级工伤
看伤情严重程度能八级 根据&劳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5.8八级5.8.1定级原则器官部缺损形态异轻度功能障碍存般医疗依赖自理障碍 5.8.2八级条款系列凡符合5.8.1或列条款者均工伤八级13)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者或脊柱稳定性骨折;14)3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在工作期间摔倒腰椎横突L2L3L4骨折能定几级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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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甘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甘民重字第15号
原告:张建伟,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一社,农民。身份证号码:252437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粮油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代昊,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诚,系该厂会计。
被告:折锋庆,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永安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无业。身份证号码:181239
委托代理人:陆秋芬,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址同上,无业。系折锋庆之妻。身份证号码:241523
原告张建伟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粮油加工厂、折锋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5)甘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张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伟、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粮油加工厂、折锋庆委托代理人陆秋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于2001年、2002年一审、二审判决进行了处理,但对今后治疗费未处理。现经法医鉴定原告劳动能力由原来的22%发展成32%,今后只能依赖长期的对症治疗,才能维持剩余的劳动能力。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0.31元、误工费748.80元、交通费104元、今后治疗费24000元、今后治疗误工费6914元、今后CT、X线检查费6980元、今后残疾人生活补助金1390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54435.3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门诊挂号费、交通费、住宿费、今后手术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金等共计元,实际增加元。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粮油加工厂辩称:原告人损已经法院处理,且早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系重复诉讼,法院应予驳回。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2006)第077号鉴定书及(2006)第0617号补充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鉴定机构具有涵盖性,应以法源作出的鉴定为准,原告多次反复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其诉讼请求属无理缠诉,我方不承担其要求继续赔偿的责任。
被告折锋庆辩称:原告现在诉讼主张的费用都是没有产生的手术治疗费,属恶意增加,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折锋庆系张掖市甘州区粮油加工厂的职工。1998年8月承包加工厂的门点三间,从事饮食经营。2000年3月,加工厂要求折锋庆腾出房屋,同年3月6日,折锋庆雇佣张建伟搬运该房屋内的物品时,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大梁腐朽,致使屋顶塌落,将原告压在屋内。经原张掖市医院(现为甘州区医院)住院治疗39天好转后出院。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讼后,本院于2000年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张掖地区河西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经张掖地区河西鉴定中心于2001年3月20日鉴定,仍为八级伤残,终生丧失劳动能力22%。原告仍不服,该中心又于2001年7月15日作出《关于张建伟伤情鉴定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该说明证实,被鉴定人张建伟受外力作用,导致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其所受伤情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前三个月需卧床治疗,可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能力,后三个月可做适当的功能锻炼,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能力,根据张建伟受伤后,其伤情的愈合情况分析,张建伟腰1压缩骨折,目前暂不需特殊治疗,但今后由压缩性骨折而引起的伴随症状,可给予相应治疗。审理认为,原告张建伟在原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虽未经市医院同意,到原张掖地区人民医院(现为张掖市医院)治疗,但在地区医院治疗,仍在法医鉴定的有效治疗期限内,且因压缩性骨折引起的伴随症状仍需治疗,故对原告所花医药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尽快恢复身体健康,确需加强营养,根据法医鉴定,前三个月需卧床休息,故应以三个月时间为限,给予原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受伤后,由于伤情严重,确需护理,由此造成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赔偿标准应由该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虽系木工,但无固定的职业和收入,系临时性、季节性帮工,误工损失以本年度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为宜,由于原告受伤,造成终身残疾,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享受相应的残疾人生活补助。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10000元,因提供不出今后治疗费用的合法、有效证据,加之物价因素,现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治愈后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掖市粮油加工厂赔偿原告张建伟医疗费6608.70元、营养费450元(30天&5元)、护理费3072.86元(6231元&365天&180天)、误工费3072.82元(6231元&365天&180天)、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2531.20元(2848元&22%&20年)、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6385.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二被告折锋庆不负赔偿责任。此案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粮油加工厂上诉,原张掖地区中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张建伟受伤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维修之责任,现因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大梁腐朽,致使屋顶塌落,造成张建伟之损伤结果的发生,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上诉时辩称由张建伟自己的过错造成张的损伤,应由张建伟自负其责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折锋庆作为倒塌房屋的实际管理者,又是张建伟拆迁该屋内属折锋庆私人的装璜物品的实际受益者,在本案中也应负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折锋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独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据此作出(2002)张中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张掖市人民法院(2000)张经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二、撤销张掖市人民法院(2000)张经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三、张建伟的医药费6608.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72.82元、误工费3072.82元、残疾人生活补助金12532.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计26385.54元,由上诉人给其赔偿21108.43元,被上诉人折锋庆给张建伟赔偿5277.11元(已付1000元,现实付4277.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案于2004年3月9日,经甘州区法院执行庭执行,二被告已履行判决义务。
<span lang="EN-US" style="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6日,原告以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张公刑技字(2005)27号鉴定书,再次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350.31元、误工费748.80元、交通费104元;要求两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24000元、今后治疗的误工费6912元、今后CT、X线复查费6980元、今后残疾生生活补助金13990.2元、鉴定费350元,共计54435.31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掖市甘州区粮油加工厂于2005年5月27日,要求重新鉴定,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甘中科(2005)法临鉴字第0104号鉴定书,认为:1.2000年3月6日被鉴定人张建伟因房屋倒塌腰部受伤,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有伤后住院病历及腰椎X片、CT片等影像资料相互印证,其第一腰椎骨折属脊椎前柱损伤;经治疗现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愈合,骨桥已形成。经检查被鉴定人脊柱序列正常,无明显肌萎缩,脊柱腰段活动基本正常。2.经主观检查被鉴定人张建伟自诉其腹股沟左侧、左髋关节、左大腿及小腿前外侧感觉减退,所表现主观体征与第4、5腰椎间盘膨出压迫腰4、5及骶1神经根(坐骨神经)之临床表现明显不符;需要说明的是第4、5腰椎间盘膨出压迫腰4、5及骶1神经根(坐骨神经)之临床表现主要是大腿及小腿后侧疼痛;臀部自下肢后外侧感觉减退而非前外侧感觉减退,且伴伸髋、屈膝、足跖屈功能障碍。从对被鉴定人张建伟现场体格检查情况与腰椎间盘膨出压迫神经根之体征不一致性看,被鉴定人检查时所表现的主观症状及体征(如左侧肢体感觉平面及位置)有一定程度夸大。3.从人体解剖结构讲,脊椎腰段呈生理性前突,脊柱骶尾骨成生理性后突。根据人体脊柱生理状态及脊柱外科学和损伤力学原理分析,被鉴定人张建伟腰部被压伤后只能导致同一部位之相邻椎体骨折或/和该部位椎间盘突出或膨出,不可能在不同两个区域出现不同病理结果,即不可能在其腰1椎和腰4、5椎、腰5、骶1椎这两个不同解剖区域同时出现椎体骨折和椎间盘膨出。而腰椎间盘膨出属椎间盘生理性渐进形蜕变的病理性疾病,多发病于30-50岁中年男性,除因少数及垂直性暴力可使髓核突破软骨板形成外伤性椎间盘膨出外,绝大多数均由长期慢性应力、张应力及旋转应力形成。由被鉴定人张建伟伤后临床表现、体征,结合及各种影像资料,根据脊柱外科学及损伤力学原理,2000年3月6日之外伤外力非垂直作用于其脊柱可完全排出外伤性腰椎间盘膨出;其腰4、5椎、腰5骶1椎间盘膨出系腰椎间盘退行性变所致,椎间盘膨出与腰椎间盘退行性变互为因果,属病理性疾病,与2000年3月6日之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建伟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已愈合;腰4、5椎、腰5骶1椎间盘膨出系腰椎间盘退行性变所致病理性疾病,与2000年3月6日之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2005年12月26日,技术室将卷宗退回。
原告对该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法源司鉴医字(2006)第77号鉴定书,鉴定认为:一、关于腰椎间盘突出本病例在临床就诊过程中,先后具有&椎间盘脱出&、&椎间盘膨隆&、&椎间盘突出&诊断名词出现。从医学术语上,更多的学者建议使用规范性用词&椎间盘突出&。椎间盘突出的病因学,现一致的观点认为青春期后人体各种组织即出现退行性变,其中腰椎间盘的变化发生较早及明显,主要变化是髓核脱水,脱水后椎间盘失去其正常的弹性和张力。在正常情况下,椎间盘经常受体重的压迫,加上腰部又经常进行屈曲、后伸等活动,更易造成椎间盘较大的挤压和磨损。尤其是下腰部的椎间盘,由于腰部负重大,活动多,易产生一系列的退行性改变,故突出多发生于腰4-5与腰5-骶1间隙。此外,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往往存在长期腰部用力不当,过度用力、姿势或体位不正确等情况。例如装卸工作人员长期弯腰提举重物,驾驶员长期处于坐位和颠簸状态。这些长期反复外力所造成的轻微损伤,日积月累地作用于椎间盘,加重了退变的程度。因此,椎间盘自身退行性变为造成腰椎间盘突出的内因,也为主要因素,长期腰部不良外力作用为外因。因此,椎间盘突出的病例学变化是一个较长时间、缓慢的过程。一般情况下,患者对椎间盘突出往往缺乏察觉,但在下列诱发因素作用下,可以出现明显的临床症状和体征而重视和明确诊断,影像学检查可见明显的改变。1、突然负重或闪腰:突然的腰部负荷增加,尤其加速弯腰、侧屈或旋转,是形成纤维环破裂的主要原因。2、腰部外伤:在暴力较强、未引起骨折脱位时,有可能使已退变的髓核突出。此外,进行腰穿检查或腰麻后也有可能产生椎间盘突出。3姿势不当:起床、起立等日常生活和某些工作中,若腰部处于屈曲位时突然给予一个外加的旋转动作,则易诱发髓核突出。4、腹压增高:腹压与椎间盘突出有一定的关系,有时甚至在剧烈咳嗽、打喷嚏、大便秘结、用力屏气时也可发生髓核突出。二、被鉴定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和外伤的关系。经审查送检病历资料和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入院检查主要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其腰椎压缩性骨折与本次外伤的关系可以确定。但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的关系不能确定,理由如下:1本次外伤作用部位主要为第一腰椎处,并出现双侧横突骨折及压缩性骨折,因此,外伤所致椎间盘突出通常在外力作用部位处,如第一腰椎及其上下相邻椎体。但检查未见第一腰椎及其上下相邻椎体椎间盘存在异常改变。2、送检CT片中,标号为CT片,显示拍摄时间为99/05/30,拍摄医院为张掖市人民医院,患者姓名ZHANG JIANG WEI。该CT片显示腰5骶1椎间盘已存在轻度突出改变。该结果提示在99年既本次外伤前,被鉴定人腰椎间盘已经发生退行性改变。三、被鉴定人L3-4、L4-5椎间盘突出和胸11、12黄韧带增厚与外伤的关系。 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在外伤后逐渐出现L3-4、L4-5椎间盘突出和胸11、12黄韧带增厚改变,并在2005年7月经MRI明确诊断。这些改变符合椎间盘退行性变的发展规律,即从下腰部腰5骶1开始出现,逐渐L3-4、L4-5也发生改变,并且胸11、12黄韧带出现增厚改变。因此,这些椎间盘的退行性发生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四、目前被鉴定人疾病状况。& 经审查送检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腰L3-4、L4-5椎间盘突出,硬膜囊前缘可见轻度压迹;审查就诊病历本,临床记录以腰背部疼痛、左下肢放射痛为主诉多见,未见下肢肌力、肌张力异常改变及活动异常记载。因此,被鉴定人现有症状和体征主要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表现,其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的残疾程度未受到影响。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疾病发展速度、未来生活、劳动能力变化程度,受到治疗方法、适当运动及个体差异等多因素的影响,因此,从法医学立场无法进行医学治疗及未来后果评价及预测。但就本案腰椎压缩性骨折而言,现病情已经稳定,没有特别治疗的必要性,无审查意见,被鉴定人张建伟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与2000年3月6日腰部损伤无因果关系,符合椎间盘退行性变特点。本院将该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出复鉴。2006年9月20日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司鉴医函字(2006)第029号,关于对张建伟复鉴申请书的复函:贵院关于张建伟对我中心(2006)第077号鉴定书鉴定内容提出复鉴申请的材料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并双侧横突骨折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问题:审查本案送检资料,被鉴定人张建伟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既往经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双侧横突骨折,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属于九级残疾。又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原则,八级和九级伤残相当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理论数值分别在20%、10%左右,综合评价不超过30%。二、关于&外伤后,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腰椎椎间盘膨出目前申请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问题:审查送鉴影像学资料,2000年3月8日所摄片显示出现压缩性骨折的第一腰椎相邻椎体(T12-L1、L1-L2)均未见椎间盘膨出或突出;此后2000年4月9日所摄片而显示远离第一腰椎的L4-L5、L5-S1椎间盘膨出,因此,从损伤形成机制上不能解释。结合该椎间盘膨出的程度及骨质增生的特点,属于病理性退行性改变,不属劳动能力丧失评定的对象。三、关于腰椎椎间盘与外伤的关系。& 我中心在鉴定书中已经进行了阐述。现有医学研究结果表明,外伤性椎间盘膨出或突出,发生在直接受到外力作用的椎体处并伴有明显的椎体及附件骨折。本案第一腰椎骨折及双侧横突骨折,而第一腰椎和胸12椎体相邻椎间盘均未见膨出或突出,故本次鉴定认为缺乏第一腰椎相邻椎体外伤性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依据。四、关于1999年5月30日CT片问题。本次来函我中心也收到送鉴法院的特别说明。说明指出法院经与拍片医院核查,系该院电脑数学系统出现的数字识别错误所致,应更正为2000年5月30日。五、关于根据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及双侧横突骨折伤势病变发展,对今后20年伴随相应症状药物、物理治疗费用及治疗期限问题 。 对于未来伴随相应症状,其程度、与外伤及疾病、年龄增长的因果关系、个体生活差异性、治疗的必要性和方法性,对需要在发生之后进行判断,目前我中心无法预测。六、关于今后20年的第一腰椎椎体变化等手术治疗及费用、以及最佳手术治疗时机问题 。 根据临床实践,腰椎压缩性骨折如具有手术治疗必要,损伤入院后原则上应当住院期间实施。如个体存在差异及特殊情况,却需出院后未来时间实施,医院在病历材料中应有明确医嘱交代。以上问题属于临床医学问题,法医学鉴定是对已经治疗结束、病情稳定,即达到临床治疗终结的损伤状况进行。故就第一腰椎及双侧横突骨折治疗而言,已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而该第一腰椎及双侧横突骨折的未来20年可能的变化及治疗手段、方法,本次鉴定无法回答。七、今后20年期间,是否需每年行影像学检查以及相关费用问题。 该问题也是临床医学问题,可以根据患者出院医嘱上的医学要求或交代,或出院后临床门诊医嘱进行判断。原告张建伟仍对该复鉴函不服,申请补充鉴定。2007年2月1日,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司鉴医字(2006)第0617号补充鉴定书,鉴定认为:一、我中心在本案初次鉴定后,收到送鉴法院来函指出,原99/05/30CT片经法院调查,属于医院电脑系统出现的数字识别错误所致,应更正为2000年05月30日。复阅本次送鉴CT、MRI和X线片,主要结果如下:送鉴CT显示腰1椎体前柱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膨隆,椎管内未间明显异常。送鉴CT(原记载99/05/30)片显示第一腰椎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椎体松质骨内小梁密集,排列紊乱,双侧横突外1/3处见纵行骨折线,脊髓腔未见明显压迫征象。送鉴 MRI显示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送鉴 CT显示第一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已大部分愈合,可见部分残留骨折线迹象,椎体松质骨内小梁排列较为规范,双侧横突纵行骨折线消失,与片比较有明显骨折愈合特征。送鉴MRI显示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特别是中央部及前部明显压缩凹陷,压缩程度近1/2。第一腰椎前上部与第12胸椎前下部边缘部分连接,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硬脊膜轻度压迹。二、关于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后目前的伤势、伤残程度& 根据送鉴影像学片复阅结果,第一腰椎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以及双侧横突骨折,经过治疗椎体骨折已得到修复愈合,椎体松质骨内小梁排列较为规范,双侧横突骨折线消失。因此,从伤势情况分析,较受伤时有明显的改善。同时,从现有资料上显示,现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近1/2,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h八级26,构成八级伤残。有根据I九级21规定:二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之标准,被鉴定人张建伟虽双侧横突骨折现已愈合,但根据现有病史材料,符合以上情形,评定为九级伤残。三、关于根据伤势病变程度,今后20年期间针对伴随症状、采取相应的药物对症治疗、理疗,所需费用以及每次治疗、理疗产生的误工时间。经审查卷宗所附病历资料,被鉴定人张建伟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临床主要以镇痛、活血化淤药物和理疗方法进行治疗。对于今后20年期间针对伴随症状临床仍然以镇痛、活血化淤和理疗方法作为主要治疗方法,但其每次治疗、理疗所需要费用及产生的误工时间,因存在各体多方面影响因素,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准确预测。现仅根据临床医疗原则参考甘肃省医疗收费有关标准,提出以下参考意见:药物治疗包括局部外用药物和服用中成药,费用每年500元范围左右;局部物理治疗每年400元范围左右。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误工时间1-2天。四、关于今后20年期间随着病变的发展,是否需要特殊手术治疗及费用,以及因特殊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时限。审阅送检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张建伟MRI显示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特别是中央部及前部显现压缩凹陷,压缩程度近1/2,第一腰椎前上部与第12胸椎前下部边缘部分连接。因此,随年龄增加骨质疏松的程度明显化,胸12与腰1可能会发生椎体间隙逐步缩小或消失情形,患者可能需要接受相应手术。但患者出现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的时间、采取何种手术方式治疗,因病情发展的情形、医疗技术发展的不同而具有差异。因此,本次鉴定难以预测需要特殊手术治疗相关费用及产生的误工时间。五、关于今后20年期间是否需要每年做X线、CT、MRI复查及费用。审阅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张建伟今后20年期间是否每年需要进行X线、CT、MRI复查及相应费用,属于临床医学问题,主要基于临床医师对患者病情情况了解和诊断需要实施。从法医学立场,建议每年进行一次X线、CT检查胸12与腰1椎体病情的情况,有关检查费用请参照甘肃省医疗卫生收费标准,CT检查费300左右,X线检查费50元左右。六、关于腰椎椎间盘膨出与本次外伤有无因果关系、此次外伤之损伤参与度,所丧失的劳动能力,以及手术药物治疗、费用和误工。关于该因果关系问题,我中心在原鉴定书及复函中已经作出明确的回答。被鉴定人张建伟2000年3月6日因屋顶塌落致腰背部受伤,2000年3月8日所拍摄CT报告T12-L1、L1-L2均未见椎间盘膨出或突出。而一月后(2000年4月9日)摄片显示L4-L5、L5-S1椎间盘膨出,且椎管未见明显压迫迹象,因此,损伤形成机制上不能解释,符合病理性退行性改变。从现有资料审查见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的程度较轻,未对脊髓产生明显的压迫作用,因此,仅就这些椎间盘膨出而言,对劳动能力的影响也不明显。关于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的临床手术、药物治疗,审阅映像学片显示目前无明显手术治疗的指征,其药物、治疗具有适应症。但被鉴定人第一腰椎骨折接受药物、理疗时,口服药物、局部用药和腰部物理疗法均可对这些椎间盘膨出起到共同治疗的作用。对此鉴定,原告仍不服,2007年4月10日,该中心又作出法源司鉴医字(2006)第06171号(补)补充鉴定书,鉴定书认为:一、我中心在本案初次鉴定,收到送鉴法院来函指出,原99/05/30CT片经法院调查,属于医院电脑系统出现的数字识别错误所致,应更正为2000年5月30日。复阅本次送鉴CT、MRI和X线片,主要结果如下:送鉴CT显示腰1椎体前柱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膨隆,椎管内未见明显异常。送鉴CT(原记载99/05-30)片显示第一腰椎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椎体松质骨内小梁密集排列紊乱,双侧横突外1/3处见纵行骨折线,脊髓腔未见明显压迫征象。送鉴MRI显示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送鉴CT显示第一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已大部分愈合,可见部分残留骨折线迹象,椎体松质骨内小梁排列较为规范,双侧横突纵行骨折线消失,于片比较有明显骨折愈合特征。送鉴MRI显示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特别是中央部及前部明显压缩凹陷,压缩程度近1/2。第一腰椎前上部与第12胸椎前下部边缘部分连接,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硬脊膜轻度压迹。二、关于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后目前的伤势、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根据送鉴影像学片复阅结果,第一腰椎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以及双侧横突骨折,经过治疗椎体骨折已得到修复愈合,椎体松质骨内小梁排列较为规范,双侧横突骨折线消失。因此,从伤势情况分析,较受伤时有明显的改善。同时,从现有资料上显示,现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近1/2,又根据i九级21)规定:二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之标准,被鉴定人张建伟虽双侧横突骨折现已愈合,但根据现有病史材料,符合以上情形,评定为九级伤残。鉴于被鉴定人张建伟最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建议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考虑在此八级伤残等级的基础上,还具有一个九级伤残等级的因素的介入。关于劳动能力的评定,根据其伤残程度八级应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0%。但鉴于复阅其送鉴MRI显示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特别是中央部及前部明显压缩凹陷,压缩程度近1/2。第一腰椎前上部与第12胸椎前下部边缘部分连接等特点,其劳动能力应有进一步影响,故本次补充说明认为在30%-40%左右。三、关于根据伤势病变程度,今后20年期间针对伴随症状、采取相应的药物对症治疗、所需费用以及每次治疗、理疗产生的误工时间。经审查卷宗所附病历材料,被鉴定人张建伟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就诊主诉为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临床主要以镇痛、活血化淤药物及理疗方法进行治疗。对于今后20年期间针对伴随症状临床仍然以镇痛、活血化淤和理疗方法作为主要治疗方法,但其每次治疗、理疗所需费用及产生的误工时间,因存在个体多方面影响因素,本次鉴定无法进行准确预测。现仅根据临床医疗原则参考甘肃省医疗收费有关标准,提出以下参考意见:药物治疗包括局部外用药物和服用中成药,费用每年500-800元范围;局部物理治疗每年400-600元范围左右。每月门诊复查一次,误工时间1-2天。四、关于今后20年期间随着病变的发展,是否需要特殊手术治疗及费用,以及因特殊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时限。审阅送检影像学资料,被鉴定人张建伟 MRI显示第一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特别是中央部及前部明显压缩凹陷,压缩程度近1/2,第一腰椎前上部与第12胸椎前下部边缘部分连接。因此,随年龄增长骨质疏松的程度明显化,胸12与腰1可能会发生椎体间隙逐步缩小或消失情形,患者可能需要接受相应手术。但患者出现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的时间、采取何种手术方式治疗,因病情发展的情形、医疗技术发展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故本次鉴定难以预测需要实施何种特殊手术治疗以及相关费用、产生的误工时间。因此,被鉴定人张建伟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今后具有接受手术治疗的可能性。手术类型、相关费用及误工等相关问题本次鉴定现无法预测。五、关于今后20年期间是否需要每年做X线、CT、MRI复查及相关费用,属于临床医学问题,主要基于临床医师对患者病情情况了解和诊断需要实施。从法医学立场,建议每年进行一次X线、CT检查胸12与腰1椎体病情的情况。由于实施CT检查基本上能够满足临床检查与复查的需要,且现有送检门诊病历显示临床检查以CT为主,故MRI的检查原则上可以被CT和X线检查替代。如有特殊情况根据临床医嘱确定。因此,参照甘肃省医疗卫生收费标准和送检病历材料,从法医学立场建议被鉴定人每年进行一次X线、CT检查或复检;CT检查费300元左右,X线检查费50元左右。六、关于腰椎椎间盘膨出与本次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外伤损伤参与度以及所损伤的劳动能力、相关手术药物治疗、费用和误工等。关于该腰椎椎间盘膨出与外伤外力因果关系问题,我中心在原鉴定书及复函中已经作出明确的回答。被鉴定人张建伟2000年3月6日因屋顶塌落致腰背部受伤,2000年3月8日所拍摄CT报告显示T12-L1、L1-L2均未见椎间盘膨出或突出。而一月后(2000年4月9日)摄片显示L4-L5、L5-S1椎间盘膨出,且椎管未见明显压迫迹象。因此,损伤形成机制上不能解释外伤外力直接所致结果(外伤外力所致直接结果应当符合:在外伤外力直接作用部位出现;在外伤外力直接作用后立即出现的特征),故本鉴定认为符合病理性退行性改变。但第一腰椎的压缩性骨折对于腰椎的整体力承受和传导具有影响作用,在伤后的生活、日常行为活动等方面,具有加重了其他腰椎负担、增加其他腰椎椎间盘承受力的因素,故第一腰椎骨折对其他腰椎椎间盘膨出的病理性退行性改变起到了加重、加速作用。从现有资料的审查见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的程度较轻,未对脊髓产生明显的压迫作用,因此,关于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的临床手术治疗问题,审阅影像学片显示目前无明显手术治疗的指征,其药物、理疗具有适应症。但被鉴定人第一腰椎骨折接受药物、理疗时,口服药物、局部用药和腰部物理疗法均可对这些椎间盘膨出起到共同治疗的作用。因此,被鉴定人张建伟目前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综合评定为30%-40%,现缺乏进行手术治疗的临床指征。2007年4月23日,原告再次申请法源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答复,并要求法源鉴定人员出庭质询。2007年8月30日,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法源司鉴医函字(2007)第21号回函,认为贵院邮寄送达我中心的出庭质询书收悉,经审查随通知书所附《请求以书面形式出庭举证作证申请书及请求答复补充意见说明的申请书》,现答复如下:1本案鉴定后,我中心数次回函已经对被鉴定人张建伟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及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被鉴定人张建伟所提出的两种不同方向外力的损伤机制,至今未见相应的文献报道,在有关腰椎间盘损伤、病变的专业著作中也未见有关描述。因此,对于损伤和病变机制,本鉴定认为可参阅相关医学文献、专著1、2、3、4、5。2.根据新修改的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按照伤残标准对应劳动能力丧失30%(注:一级为100%丧失劳动能力,二级为丧失90%,&以此类推,十级为丧失10%);双侧横突骨折为九级伤残,按照伤残标准对应劳动能力丧失20%。3.由于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并非单纯的相加关系,因此,对于被鉴定人张建伟目前伤情的伤残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我中心在补充鉴定鉴定书中认为在30%-40%左右。根据新修改的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中规定,被鉴定人张建伟状况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对于误工时间的确定,请法庭审判中根据当地情况确定。5、对于今后是否需要实施手术治疗,请法庭根据临床医师的最终意见确定,有关费用也参考当地的医疗收费水准确定。
<span lang="EN-US" style="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5月,原告又申请对相关治疗费用重新鉴定。2007年6月16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仁和(2007)司法临医鉴字第66号鉴定书,认为根据张掖市甘州区医院(原张掖市医院)2000年3月6日入院、4月14日出院的0004703号住院病历资料中记载的伤情症状、体征、胸腰部X线检查、CT检查,以及张建伟外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多家鉴定机构多次鉴定结果,结合本次鉴定时鉴定人对其法医临床检查、腰部CT复核检查结果,医学专科专家鉴定组会鉴结果讨论,现作如下分析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建伟胸、腰背部受外伤外力作用致使胸、腰背部正常组织结构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经X线、CT检查确诊,该伤致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右横突骨折并软组织损伤,该伤势外伤参与度100%。临床医生、几家鉴定机构依据X线、CT检查结果对其作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右横突骨折定性诊断有科学客观检查依据(胸12、腰1、2段椎体CT复核检查片显示征象)相互支持印证,予以认定。(二)被鉴定人张建伟2000年3月6日伤后0004703号住院病历、2005年5月17日至2007年2月1日在甘州区医院、张掖市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期间病历中记载的伤情症状、体征、X线片、CT检查报告腰1椎体影像学改变征象,该期间病历中记载的主要症状是腰背部疼痛等,体征主要是腰部压痛,腰部活动受限等。用药主要以止痛、活血化淤、外用药物、物理治疗、封闭治疗为主。长时间的随诊、复查治疗,从主诉、检查、治疗方法、用药品种、种类、剂量、方法等多方面讲,主要是以&胸、腰段疼痛&为主体进行的。(三)被鉴定人张建伟是否住院对其胸12、腰1椎间隙融合需要进行手术治疗、手术的时间、采取何种手术方式、方法治疗,还要根据患者的病情发展的实际情况、年龄、身体状况、个体差异、手术的适应症等诸多因素决定。据目前伤者的症状、体征、X线、CT检查影像学形态特征,现缺乏进行手术治疗的临床手术指征。如果随年龄的增长,骨质疏松退行性改变明显化,胸12与腰1椎间隙逐渐缩小变窄或消失变形程度加重,胸腰部活动度再度受限,有脊髓压迫症象,有手术指征时确需要接受相应手术治疗,后续手术医疗时的医疗费用、医疗时限、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届时因科技发展,医疗设施不断更新换代,所处医疗单位级别不同,等级不同,术前检查类别不同,手术方式、方法不同,手术所用材料不同,医疗期间病房设施不同,收费标准不同,术后检查项目、用药品种、剂量、给药途径不同、住院时限不同等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难以作出具体费用的预估,且愈合效果亦无法评判。应鉴定申请书委托要求,根据实施手术时病情征象、手术指征决定,解除征象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及术后继续康复治疗、一般性对症治疗的医疗依赖费用,参考张掖市目前能开展此类手术的医院常规对同类年龄、同类伤病、同类部位、同类征象等所采取的常规术前检查、手术方式、方法、手术所用材料、用药种类、剂量、给药途径、病房设施、住院期限、取费标准等平均预计大约需1万-1.5万元范围,且还要看手术愈后诸多不确定因素无法准确评估今后医疗费等费用(供参考)。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建伟外伤致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胸腰部活动度受限伴腰痛,据目前的症状、体征、客观检查结果证实,胸12、腰1椎间盘征象目前无手术治疗指征;如今后张建伟随着年龄的增长,骨质疏松退行性改变明显变化,因外伤致胸12与腰1椎间隙缩小或消失变形,压迫脊髓,功能受限,如确需手术治疗的方法方式解除症象,所产生医疗费用的多少、医疗时限和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间、程度、误工时间、误工费等问题,因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无法作出鉴定;或参考分析说明&(三)&预估性费用。2007年10月25日,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对张建伟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中后续医疗费用等问题作出补充说明,认为:你院2007年9月28日送来书面委托书,并提供贵院受理的张建伟诉甘州区五一粮油加工厂、折锋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卷2宗,要求你所就甘仁和(2007)司法临医学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中张建伟今后住院治疗胸12-腰1椎体椎间隙特殊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生活、活动能力时间程度等问题进行补充说明。接受委托后,就委托补充说明问题,组织专家鉴定组讨论分析,现作如下答复:被鉴定人张建伟胸12、腰1椎体是否进行特殊手术,据目前征象无法确定;如果必要时需进行胸12、腰1椎间隙特殊手术,因个体差异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存在,无法作出具体的委托书、申请书中所要求补充鉴定的内容。应委托书要求,参考张掖市医疗单位目前对类似病例常规医疗时限、所需费用比照,必要时若进行胸12-腰1椎体融合手术,所需医疗相关费用大约需要12500元左右;常规医疗时限、劳动生活、活动能力丧失时间等问题。参照《法医临床学》等相关资料界定,如需进行胸12、腰1脊柱融合手术,常规住院手术医疗时间大约为3-4周;出院后随诊复查、康复治疗、休息恢复期为2-3个月;住院期间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出院后康复治疗、休养恢复期间内,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活动能力前期(1月内)大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后期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需他人适当照料;医疗时间终结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恢复,无需护理依赖(供参考)。
<span lang="EN-US" style="mso-hansi-font-family: 仿宋_GB年11月27日,原告不服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08年1月12日,该所作出甘张证(2008)法临鉴字第07号鉴定书,鉴定认为:1、张建伟2000年3月6日受伤后住市医院治疗期间,未查见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或突出(对应用膨出或突出哪个词为适宜?影像学诊断上还不统一,为简便计述用突出,意即委托书的膨出或突出);在以后的诊疗中查到上述3个椎间盘突出。椎间盘突出的发生原因?有因退行性变发生,有外伤原因发生,有因外伤促进退行性病变而发生;张建伟有腰椎外伤史,又年届退行性病变亦发生年龄段,故系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正常解剖学结构受破坏,致腰椎的支撑重力不均匀,长期呈受损伤状况,先后并发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外伤并发占主因,退行性变属条件因素。现张建伟腰痛显著,左下肢麻木,无力,起立时轻受限等,有神经根受压征象,需要进行治疗;在方法上分保守治疗与手术治疗,手术治疗效果好,从长远看费用也低于保守治疗,宜选用手术治疗;故张建伟L3-L4、L4-L5、L5-S1椎间盘膨出或突出是需要手术治疗。2、张建伟外伤致成多部位损伤,构成多等级伤残,其因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致椎体支撑力不均匀平衡,长期性损伤致退行性变增快、增重,并发L3-L4、L4-L5、L5-S1椎间盘突出,又增加一项影响劳动能力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5)&椎间盘突出症未作手术者;&的规定属十级伤残。其所丧失的劳动能力为十级伤残。3、按张掖市物价局、卫生局(2005)114号&张掖市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腰椎椎间盘突出的手术计价是按手术方式、摘除大小、难易等定具体的价格数目的,故手术前难以预估准确,只能预估参考数。按张建伟有三处腰骶椎间盘突出,要作多处摘除,较费时费料,故预估其手术费、材料费、药品费、住院费、护理费等,共约11000元左右;供参考。其虽系未来手术,但现在因重视民生,价格受控制尽量不上涨,故以现在价计是可参考的。4、张建伟腰骶椎间盘突出三处,需行多部摘除手术,治疗终结期限取2月适当合理,其期内住院手术治疗期15天,进食等生活项目需亲属或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15天。住院及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休息共2月,其丧失及影响劳动能力,可视为暂时完全丧劳性误工。5、张建伟腰骶椎间盘突出手术及康复治疗的2月,应给予营养补充。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再次申请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甘仁和[2007]司法临医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及[2007]第066号补充说明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要求对其胸12、腰1椎间隙缩小或消失活动功能受限时,是否确需进行特殊手术医疗。对治疗用药、医药费是否合理化进行补充说明。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09年6月5日再次作出甘仁和[2009]司法临床鉴补答字第001号《关于对张建伟人体损害后本案(2007)066号张建伟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7)066号补充说明的补充说明答复函》。答复意见为:1、关于2009年3月19日申请补充说明事项,在本所(2007)066号《张建伟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07)066号《张建伟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中均已答复。本所(2007)066号《张建伟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三)及补充说明中预估的(如果必要时需行胸12、腰1椎体间隙融合手术医疗)的后续医疗手术费用1万-1.5万元是应委托鉴定事项、要求,参考2007年度三级甲等医院当年对同类似病例常规手术、医疗时限、取费标准所需费用比照预估的,只是医学分析说明,仅供参考。2、本次(2009年5月23日)申请补充说明时,张建伟来本所时行走步态平稳,活动自如,日常生活自理,离开是骑自行车走的,2007年至今未行手术治疗。至于今后是否手术治疗、何时手术、实施何种手术方法等,根据张建伟现在的身体状况、后遗症象以及医疗市场行情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存在,本所鉴定人对此问题难以预估、评定。3、关于张建伟胸12、腰1椎体间隙融合如果必要时需行手术治疗的后续医疗手术费用,因医疗机构体制改革,据目前的医疗市场行情以及届时所处的医疗机构级别不同,治疗措施、方法不同,取费标准、治疗时间不同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存在,不管用什么理论与方法推论或预测、评估,都不可能准确,难免有误差,所以,如果必要时张建伟需行胸12、腰1椎体间隙融合手术治疗的后续医疗手术费用现无法确定。4.关于张建伟人身损害后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的问题。因提供资料中仅有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卷内资料中没有记录详细、所有的检查项目报告单、治疗用药种类、品种、计量、方法、用药途径、用药处方记载,仅凭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认定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无认定依据,无法评定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
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及重审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后的各项赔偿费用:2002年2月至2005年3月医疗费(票据16张)1350.31元,增加2005年4月至2007年10月医疗费(票据103张)6109.32元,计7459.63元;误工费748.80元,增加后为1137.63元(39天&29.17元);交通费104元(26张&4元),今后CT和X线检查费7000元(350元&20年);今后药物治疗费16000元(800元&20年);今后物理治疗费12000元(600元&20年);今后残疾补偿金35682.36元(胸椎骨折八级伤残8920.59元&20年&40%&20%),今后残疾补偿金(双侧横突骨折九级伤残)35682.36元(8920.59元&20年&40%&20%);今后残疾补助金(腰椎间盘突出十级伤残)17841.18元(8920.59元&20年&10%);今后治疗的误工费10501.2元(12次&3天&29.17元&10年);今后治疗交通费1920元(12次&8元&20年);今后治疗胸12、腰1间隙手术费12500元、误工费816.76元(28天&29.17元)、住院护理费816.76元(28年&29.17元)、出院后康复期误工费2625.3元(90天&29.17元)、出院后康复期护理费875.1元(30天&29.17元)、手术后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今后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手术费1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7.55元(15天&29.17元)、住院及出院康复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750.20元(60天&29.17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门诊挂号费1080元(12次&4.5元&20年);鉴定费4350元;法医鉴定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1365元;鉴定期间误工费408.38元(14天&29.1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以上各项共计元。另外,中科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甘州区粮油加工厂交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车票、住宿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000)张经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张中民终字第13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也应得到赔偿。原告张建伟于2000年3月6日受伤后,已经过法院一、二审审理,对其损伤造成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已得到了赔偿,故该次损害赔偿已终结。但原告本次针对损伤后遗症状所进行必要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符合原判保留的诉权,应予支持。原告张建伟就本次诉讼主张的其他各项请求的依据,前后经过张掖市公安局、中科、法源、仁和、张证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11次鉴定及补充鉴定说明,就上述鉴定机构而言,本院认为,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系由国家司法部登记注册,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级鉴定机构,级别高于其他鉴定机构,具有权威性。根据鉴定书中的分析,结合作出几份鉴定的鉴定人资质,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五份鉴定较之其他鉴定在对鉴定依据、鉴定过程的说明上详尽、全面,在病理分析上客观,在鉴定内容上涵盖了其他鉴定,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仁和、张证作出的鉴定,因其对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病理分析说明不详细,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单方委托张掖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州区粮油加工厂申请中科作出的鉴定,虽与法源一致,但在法源之前,被法源鉴定涵盖,应采信法源的鉴定。根据法源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诸多诉求,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原则进行审查,依法合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原因,按照原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张中民中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两被告应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按原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参考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今后20年期间的后续治疗费用,药物治疗费应以13000元(650元&20年)为准;物理治疗费应以10000元(500元&20年)为准。对原告主张今后20年治疗期间误工费应认定3500.4元(12次&29.17元&10年)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今后胸12、腰1椎需特殊手术治疗的费用及相关费用问题,因鉴定无法预测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今后手术治疗相关费用的主张,鉴定认为,现缺乏进行手术治疗的临床指征,其药物、理疗具有适应症。被鉴定人第一腰椎骨折接受药物、理疗时,口服药物,局部用药和腰部物理疗法均可对这些椎间盘膨出起到共同治疗的作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伤残金的请求,因鉴定认为,该椎间盘膨出的程度及骨质增生的特点,属于病理性退行性改变,不属于劳动能力丧失评定对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已发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今后20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赔偿中,故再不重复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今后20年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920元(12次/年&8元&20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今后20年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该项请求原告已于2000年第一次诉讼时得到了处理赔偿,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今后治疗门诊挂号费1080元(12次/年&4.5元&20年)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今后20年CT、X线检查费用7000元的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的请求,虽原告多次申请鉴定,但法庭最终采信法源的鉴定意见,故认定法源的3000元鉴定费票据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主张鉴定及复查期间的交通费700元、住宿费660元、误工费408元(14天&29.1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共计1908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甘州区粮油加工厂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建伟今后20年药物治疗费13000元、物理治疗费10000元、CT、X线检查费7000元、误工费3500.4元、交通费1920元、挂号费108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复查期间车宿费1360元、误工费408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41408.4元,由被告甘州区粮油加工厂负担33126.4元,被告折锋庆负担8282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6元,其他诉讼费4277元(缓交)计9623元,由原告张建伟负担5966.2元,被告甘州区粮油加工厂负担2925.4元,被告折锋庆负担73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书& 和
审& 判& 员& 张& 建& 立
代理审判员& 胡& 宏& 睿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 &&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法官提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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