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药店职工收入增长率情况的调查,急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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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All rights reserved.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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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贺政发〔〕号
贺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贺州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桂政发〔1999〕6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的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建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费机制;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发挥社会互助共济功能和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形成医、患、保三方面制约的内在机制;建立政事分开、资金运行安全、规范以及依法行政、高效运转的管理机制,使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化、规范化、正常化;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努力实现全体人民病有所医。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起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以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率、待遇标准和费用结算、经办流程和业务标准、资金管理和调剂金使用以及政策和信息系统管理的统一,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监控功能和服务水平切实得到有效提升。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贺州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全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为主的多平台参保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贺州市范围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中直、区直、外地驻贺单位及其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即统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基金管理使用,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离休人员医疗经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一至六级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医疗补助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具体办法由市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共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管理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卫生、财政、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对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六)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和处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的纠纷;
(七)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并按时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
(六)受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咨询;
(七)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八)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和规定的缴费率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规定为: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没有上年度工资收入数据的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以参保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贺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贺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2.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不低于贺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1.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率:用人单位按8%缴费率参保,其中参保单位缴费率6%,个人缴费率2%,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属于财政统发工资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财政代扣代缴。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经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可根据各自的经济情况选择下列缴费率参保,享受相应待遇:
&& (1)按3.6%缴费率参保。建立住院保险统筹,不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因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支付。
(2)按4.2%缴费率参保。建立住院保险统筹,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不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因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按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支付。
2.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率: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各自的经济情况,自主选择用人单位其中一项缴费率参保,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费率的调整。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情况,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作相应调整。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的设置: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连续缴费满25年以上,且实际缴费满10年以上,凭退休证或申领养老金证明办理变更手续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有以下情况的,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率,一次性足额补缴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但累计连续缴费年限未满25年的;
2.参保人员累计连续缴费年限满25年以上,但实际缴费年限未满10年的。
需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单位缴纳的由单位负责,属于个人缴纳的由个人负责。补缴部分按政策规定划拨个人帐户。个人不补缴的,单位补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
(三)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保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申领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按在职职工按年继续缴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保人员达到退休或申领基本养老金年龄时,如需调整高一档的参保方式的,需在办理退休或申领基本养老金当月书面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当月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相应参保档次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不再办理调整参保方式手续。
(五)在当地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已参加工作的职工,即2001年3月1日前,其参加工作时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年限按参保当年在职职工最低缴费基数为缴费基数和相应的用人单位缴费率一次性缴交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国有困难企业和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缴费按自治区和贺州市有关困难企业参保的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依法优先清偿欠缴以及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贺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和用人单位缴费率为退休人员一次性划拨未满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医疗需求,有条件的单位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单独列帐管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台帐。有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病救助医疗保险,以降低医疗风险,减轻个人经济负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工资总额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用人单位必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征缴、监督检查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一)新参保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用人单位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用人单位须填写《贺州市参保单位登记表》、《贺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基本情况表》,同时须提交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职工工资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后30天内,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录用或招收新工作人员必须在录用或招收后30天内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须填写《贺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基本情况表》,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从事灵活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资料逐项审核合格后,予以批准登记,发给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并统一制发《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四)已参保的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高于30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的7月1日依据信息网络自动调整。
(五)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的单位,必须于每月20日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部分)。
第十九条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缴纳,不得由财政统一或定额拨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章 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构成。
(一)个人帐户的配置
1.个人帐户资金来源:参保人员缴纳2%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6%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帐户的配置资金按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的部份;个人帐户的利息等合法收入。
2.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分配: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基数,按参保人员年龄分段划入个人帐户:其中:45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划入1.9%;46岁至退休前的参保人员划入2%;
3.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分配: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按退休人员上一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为基数的4%划入;当年退休的人员按当月基本养老金或退休金为基数的4%划入。
4.参保人员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度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下一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于每年1月20日前报申报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的有关资料,逾期不申报造成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不能按新基数划拨的,由用人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承担责任。
5.当年内经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其他参保人员从批准申领养老金下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6.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只能用于基本医疗支出,不得挪用,不得透支。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其个人帐户结余可随同转移。
(二)统筹基金的组成
1.统筹基金来源: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记入参保个人帐户外,余下部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其他合法收入等。
2.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政策规定集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具体办法如下:
(一)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履行所在县(区、管理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按规定时间及时把征缴基金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收入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县(区、管理区)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三)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核拨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县(区、管理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中预留2个月医疗费备用金,以保证待遇及时支付。
(四)建立市、县二级政府责任分担机制。对县(区、管理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核算管理,与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挂钩,各县(区、管理区)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区、管理区)的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区、管理区),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区、管理区),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调剂,由县(区、管理区)当地财政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度结存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的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和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
统筹基金主要是解决参保人员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
(一)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经鉴定,确认为患有特殊慢性病的,在门诊就诊当年个人帐户用完后,其发生的医疗费在贺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线以下的,由个人自付,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可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支付,具体规定如下: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恶性肿瘤、生活不能自理的脑部或脊椎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门诊透析、红斑狼疮性肾炎、重型肺结核、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帕金森氏综合症、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高血压病Ⅲ期、有严重并发症的冠心病或各种慢性心功能不全心脏病、肝硬化合并腹水、精神病(限于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可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当调整。         
2.对经鉴定符合患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选择1-2家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点治疗,使用相应药品和治疗项目,在门诊治疗发生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实行年度内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相应定点医疗机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确定,统筹基金支付按住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参保患者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比例分担的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的起付标准:
1.在贺州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年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200;年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100元。
在贺州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年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年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4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25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150元。
&2.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年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400;年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一级
及以下医疗机构为200元。
(二)一个自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贺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超过6倍以上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途径解决。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下列比例支付:
1.在职职工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付12%。
2.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第二十八条 异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需要办理异地安置手续,其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包干管理,定额包干标准为本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年年初一次性结算划拨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划拨给个人;其住院须在异地安置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1-2家医疗机构作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贺州市内同类人员的相关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因病情需要转院的,必须先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办理转院手续(急诊抢救,可就近治疗,在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本人负担。经批准,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定点医院转非定点医院治疗的规定:贺州市内同级定点医院转同级非定点医院自付比例增加5%;转统筹地区外自治区内非定点医院自付比例增加10%;转自治区外医院自付比例增加20%。
(二)定点医院转定点医院治疗的:贺州市内定点医院转定点医院的不增加自付比例;贺州市内定点医院转自治区内定点医院治疗的自付比例增加5%。
凡不按规定办理转院治疗手续的,费用一律自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继续到医院住院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建立可家庭病床继续治疗。家庭病床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规定支付范围是: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范围内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二)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先由个人支付10%,“增大自付比例”的乙类药品的自付比例为15%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项目》中的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先由个人支付10%,使用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2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使用进口、中外合资医用材料单价在200元以上的费用,先由个人支付30%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四)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和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五)住院床位费。床位费(包括普通病房床位费、特殊功能床位费、急诊留察床位费、门诊观察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20元,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支付,超过标准以上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本级政府另行解决。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及酗酒引起的疾病、吸毒、自残、自杀、他杀、他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间因病需到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治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总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五条 因公、因私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不间断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从欠缴下一个月起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医疗费用。中断缴费三个月内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给予支付;超过三个月补缴的,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费用结算和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保IC卡,由接诊医(药)师验证后就诊或购药,参保人员在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医保IC卡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贺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并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受参保人员住院后,3天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出院后,凭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总清单、出院证明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支付。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联合制定后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并建立定点资格年审制度。每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定点的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合格的,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合同,为参保人员提供诊疗、售药服务;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具体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需成立医疗保险专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积极主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诊疗行为,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要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严禁滥用药、滥检查、乱收费,杜绝随意放宽住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入住标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财政、药品监督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第八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处罚:
(一)不按规定登记、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冒名支取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拖欠、少报、漏报、瞒报职工工资总额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迟缴、停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不落实的;
(五)不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和异地安置手续,而引起医疗费用纠纷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6个月。情节严重的,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支付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发票、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或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外,给予通报批评;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对工作人员,建议其单位取消有关医务人员医疗保险处方权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影响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和零售价格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医疗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接诊医生、售药人员不验证诊治和售药,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额处方,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品及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自费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九)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四)有其它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者的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述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第五十四条 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或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按年度给予表彰。表彰条件根据前3年参保职工住院率、平均住院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床日费用以及控制职工住院率、住院费用增长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56号)和《贺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配套文件的通知》(贺署办〔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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