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超图看胎儿性别出生后左手缺如 B超医生有责任吗

家族无遗传病史没有服用药物,所有产前检查都是表明很健康,但是婴儿出生后左手缺失_百度知道
家族无遗传病史没有服用药物,所有产前检查都是表明很健康,但是婴儿出生后左手缺失
现在我们非常着急但是又不知如何是好 请好心人帮忙检查的时候表明都正常,医院表示产前检查不能检查出孩子手足的缺失,孕妇的产前检查是检查什么的,但是生出来的孩子是没有左手的,
提问者采纳
所以建议准妈妈做产前检查一定要去正规大型医院产前检查包括很多项目,而通常不是每个准妈妈都会做所有项目的检查。对于您这种情况我表示很难过,这主要还是看医院和医生的水平。对于左手缺失这种情况做B超或是彩超就可以检查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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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那个是有创检查、羊水的质和量等因素都会影响结果。但是有的时候因为胎儿的体位。有时会选择做宫腔镜来检查胎儿是否有畸形,导致无法检查出先天畸形,孕妇也要承担流产和宫内感染等风险,所以一般不做的有的畸形通过彩超是可以看出来的,对医生的要求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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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医院B超未检查出胎儿左手缺失是否对胎儿或胎儿父母构成侵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郑淑红 孙圣?
   [案情]1:
  原告鲁天成,男,2003年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小荣,系原告母亲。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
  原告鲁天成母亲张小荣怀孕后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做产前检查,在该院共做了四次B超检查。日原告鲁天成在骆驼医院分娩,但原告出生后发现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鲁天成认为,由于被告B超诊断失误,造成残疾儿童出生,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婚姻带来很大影响,为此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费等各项费用30663元。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但通过原告方法定代理人庭审时陈述分析,原告方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B超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为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被告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亦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显然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能由原告父母行使。现小孩已出生,原告家长再以小孩名义起诉,要求原告对自己生存权利做出选择,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明显超越代理权限,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鲁天成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据此,该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鲁天成的起诉。
  [案情]2:
  原告鲁立新、张小荣,系前案原告鲁天成父母。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
  前案被裁定驳回起诉后,日,鲁天成的父母作为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起诉的案由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学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于日做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后经法官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被告同意减免原告张小荣的医疗费,并以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一定数额的补偿,此案以原告自愿撤诉结案。
  [评析]:
  1、第一则案例中鲁天成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对其构成侵权?
  首先,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第一则案例的原告鲁天成与被告镇海区蟹浦镇卫生院发生法律关系时尚未出生,还只是母体中胎儿,显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第一则案例中原告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
  其次,从医疗服务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张小荣到被告医院接受孕妇产前检查,与医院之间形成医疗与被医疗者的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主体是张小荣和医院,胎儿、胎儿出生后的婴儿及婴儿的父亲均不在内。
  再者,造成鲁天成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的原因是是先天性残疾,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予确认。故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之事实与被告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鲁天成本人身体不构成侵权。
  还有,第一则案例通过庭审时原告方的陈述分析,原告方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在对原告母亲张小荣进行产前检查中,未能通过B超检查手段及时检查出原告为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是引产还是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侵权赔偿纠纷。对于优生优育选择权,当时还是胎儿的鲁天成无法决定自己出生还是不出生,在他出生之后更是已经失去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基础。优生优育选择权只能由胎儿的父母行使,因此在第一次诉讼被裁定驳回后,鲁立新、张小荣夫妻作为共同原告再次起诉至少在诉讼主体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被告B超未查出胎儿左手缺失的行为是否对胎儿父母的优生优育权构成侵权?
  首先优生优育权是公民的生育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然而优生优育权虽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毕竟有别于其他人身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及诊断,如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况,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自由。可见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故原告主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其次被告行为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有过错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过错即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但何种缺陷属于胎儿的严重缺陷,母婴保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卫生部及中华医学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技术的规定中,认定诊断的胎儿畸形包括无脑儿、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不包括对胎儿的其他部位进行检查和诊断。另外,根据医学界的权威意见,在目前的常规B超检查中有时可以看出胎儿是否左手缺失,但胎儿生存的环境、宫内羊水多少、胎位情况以及胎儿在体内活动情况均会影响检出率,所以左手是否缺失并不是100%可以发现。因此胎儿左手是否缺失的检查项目不在被告产前孕妇B超检查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左手缺失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侵犯了两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故本案的被告在对孕妇做检查时未检查出胎儿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行为上并无过错。
  再者,上述二则案例原告起诉时均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但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也不能以医疗事故损害为由请求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再次起诉的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和造成的社会影响,本案承办法官并没有简单、机械地就案办案,没有直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作工作促进和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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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产前检查漏诊胎儿左手掌缺如竟无责任?时间: 8:53:30&&&&作者:&&&&来源:原创文章&&&&查看:1389&&&&评论:0内容摘要:产前检查漏诊胎儿左手掌缺如竟无责任?
羊清封,女,28岁,因停经40余于日到抚州市一医院检查,经尿HCG检查及子宫B超检查确认早孕,并于次日在抚州市一医院建立孕产妇保...产前检查漏诊胎儿左手掌缺如竟无责任?
&&& 羊清封,女,28岁,因停经40余于日到抚州市一医院检查,经尿HCG检查及子宫B超检查确认早孕,并于次日在抚州市一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卡。该院为羊清封进行了孕产期常规体检包括体格检查、血液化验、四次胎儿超声检查,结果均为正常。日,羊清封在抚州市另一医院产下利有汉,该婴儿左手掌先天缺失,无其他先天缺陷。羊清封认为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其优生权,遂以羊清封夫妇及利有汉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医疗侵权之诉。
&&& 法院审理后认为:
&&& 1、抚州市一医院医疗行为是还存在违法性的问题,在侵权行为法上以医疗侵权为诉讼理由的侵权责任构成,要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违法(这里所说的违法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羊清封与抚州市一医院建立孕期医疗保健服务关系后,从对羊清封进行体格检查、血液化验分析到超声检查,抚州市一医院均按照孕期保健检查常规和《超声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进行,实施的医疗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符合产前检查规范要求,没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和操作规范,所以其医疗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 2、就医疗过错而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孕期保健医疗规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抚州市一医院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提供的医疗服务达到了&当时医疗水平&,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抚州市一医院履行了其在孕期检查过程中的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抚州市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
&&& 3、利有汉左手掌缺失,与抚州市一医院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即,利有汉的残疾系其先天发育缺陷造成的,不是医院的诊疗检查行为造成的,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利有汉的左手掌缺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侵权。
&&& 4、关于优生优育权的问题。优生优育权是公民生育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没有做为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加以明确,但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然而,优生优育权虽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毕竟不同于其他人身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如诊断胎儿存在严重生理缺陷的,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也即行使优生选择权。可见,优生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优生权的行使,应以明确胎儿缺陷诊断为前提,故羊清封、利有汉主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医院侵犯其优生权事实成立。
&&&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一审驳回羊清封、利有汉对抚州市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律师评析:
&&& 笔者认为,本案审理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 1、&本案虽是侵权之诉,但原告所诉并非医院侵犯了胎儿(即利有汉)的身体健康权,而是侵犯了羊清封的健康生育选择权(优生权),所以法院分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利有汉的左手掌缺如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毫无意义。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医院的孕期检查行为,损害后果是利有汉出生的后果及其出生后给羊清封夫妇带来的精神痛苦和较抚养一个正常婴儿多增加的支出(包括抚养费和残疾用具费)的后果。
&&& 2、&优生权问题,优生权也即健康生育选择权,是指孕妇夫妻享有的选择生育一个健康婴儿的权利,这是毋庸置疑的民事权利,我国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在政策上也是鼓励优生的。再法,根据民事权利理论,&法无禁即权利&,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生育选择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选择&,其他的生育选择并未禁止,当前大街上及媒体上铺天盖地的人流广告也证明了生育选择权一直是在行使中的权利,而基于优生目前的生育选择法律不但未禁止,反而是鼓励了。
&&& 3、&医院诊疗行为违法性(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的问题。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对所有具体的诊疗行为作出规范,即是权威部门制定的&诊疗规范&也不能涵盖所有的诊疗行为,所以不能只大胜&成文&的规范来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根据目前的医学水平,就超声对胎儿检查的水平而言,是较为先进的,目前的超声检查可以诊断出胎儿诸如唇裂、单指单趾缺如,本例中医院对胎儿进行了四次超声检查均未发现利有汉的左手掌缺如,显然是医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造成的,也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其违法性也是毋庸置疑的。
&&& 4、医院应承担哪些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例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违法性、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但本类案件,各法院之间认识相差甚远,有的全面驳回,有的只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的支持了包括精神抚慰多、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用具费用等请求。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医院应当赔偿羊清封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增加的对利有汉的抚养费支出(这是必然增加的,是必将然损失),但笔者认为不应叫&残疾赔偿金&,但可以按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残疾用具费用,这也是必将然的损失。当然如果需要康复治疗的还包括康复治疗费等。
&&& 另外,笔者认为本案病人一方在提起诉讼时不应将利有汉列为原告,也即主体问题。因为在医院实施诊疗行为(孕期诊疗检查)时,利有汉还是&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再则原告是以侵犯优生权起诉,这是孕妇夫妻的民事权利,利有汉在胎儿时期不是民事主体,不能选择,其出生后虽是民事主体,但已不存在出生选择的问题了。如果以利有汉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会使案件陷入不当出生的悖论和伦理泥潭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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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类更新&2-22&2-20&1-25&1-22&1-19&1-16&1-5&11-20&11-14&10-17本类推荐&7-18&2-28&2-27本类排行&2-14&3-15&2-21&3-3&11-20&2-28&5-16&5-26&7-18&2-27
||||||||||||||2、被告B超未查出胎儿左手缺失的行为是否对胎儿父母的优生优育权构成侵权?
首先优生优育权是公民的生育权衍生出来的一项权利,虽然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但母婴保健法、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然而优生优育权虽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毕竟有别于其他人身权利。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及诊断,如胎儿存在严重缺陷等情况,医生应提出终止妊娠。此时夫妻双方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自由。可见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故原告主张的优生优育选择权不属于侵权行为法所指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
其次被告行为上没有过错。行为上有过错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没有过错即使给受害人造成损失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医师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但何种缺陷属于胎儿的严重缺陷,母婴保健法并没有作出规定。卫生部及中华医学会对产前超声检查技术的规定中,认定诊断的胎儿畸形包括无脑儿、开放性脊柱裂、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不包括对胎儿的其他部位进行检查和诊断。另外,根据医学界的权威意见,在目前的常规B超检查中有时可以看出胎儿是否左手缺失,但胎儿生存的环境、宫内羊水多少、胎位情况以及胎儿在体内活动情况均会影响检出率,所以左手是否缺失并不是100%可以发现。因此胎儿左手是否缺失的检查项目不在被告产前孕妇B超检查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胎儿左手缺失而故意隐瞒这一事实,侵犯了两原告的知情权、优生优育选择权。故本案的被告在对孕妇做检查时未检查出胎儿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行为上并无过错。
再者,上述二则案例原告起诉时均以医疗事故为由,但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也不能以医疗事故损害为由请求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再次起诉的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和造成的社会影响,本案承办法官并没有简单、机械地就案办案,没有直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通过作工作促进和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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