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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监察服装——巫山县长对全县人口计生工作提出要求
发布时间: 8:59:10
&近日,巫山县长李春奎同志出席全县人口计生半年工作推进会并提出要求:一是强化教育倡导,形成齐抓共管新局面。要多渠道、多形式开展人口计生宣传,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难题,形成工作合力。二是强化民生导向,提高幸福计生新指数。建立健全计生家庭优厚优待普惠机制,确保各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启动“计生幸福家庭”创建活动,开展计生特殊困难家庭扶助试点,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三是强化信息化建设,基层基础迈上新台阶。加快PIC系统推广应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扎实开展“消重补漏”行动,提高统计数据准确度。探索网上行政审批,提高公共服务效率,推进现代高效办公进程。四是强化服务项目,打造服务质量新水平。全面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生殖健康服务,加强病、残儿童鉴定、权益保障和救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五是强化依法行政,再创计生工作新佳绩,继续加大违法生育查处力度。六是强化结构优化,创新公共服务新思路。各部门要联合开展整治“两非”行动,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坚决遏制性别比偏高态势。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创新公共服务管理机制,确保享受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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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有哪些服装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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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与巫山县大昌镇鸿云服装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深圳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石昆(系特别授权),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柳(系特别授权),女,该单位职工。被告巫山县大昌镇鸿云服装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龙池街51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述斌,厂长。委托代理人卢长梅(系特别授权,周述斌之妻),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邓依菊(系特别授权),女,该厂职工。原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昌镇政府”)与被告巫山县大昌镇鸿云服装厂(以下简称“鸿云服装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柳,被告鸿云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周述斌的委托代理人卢长梅、邓依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镇政府诉称,2005年12月,原告在位于巫山县大昌镇龙池街514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龙池街516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龙池街518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为50.09平方米;龙池街520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龙池街522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龙池街524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65平方米;龙池街526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50.09平方米;龙池街528号建统建房,建筑面积43.47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起将这8个门市占用至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后于日,原告又发出书面通知,限被告10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返还所占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云服装厂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使用争议房屋是2011年原告招商引资时双方约定的,当时约定的是由被告无偿使用三年,现该期限还未届满;被告进入大昌镇龙池街后在上述房屋内组建服装厂,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和肯定,原告并于2012年10月将被告原来的350平方米的厂房扩建为现在的650余平方米。二、因被告自筹资金解决了部分移民就业问题,日,原、被告签订《巫山县大昌镇小型企业改造升级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解决扶持资金464100元,但至今只支付了240000元,现原告在余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并迫使被告工厂停产至今,另给被告造成了百万元的损失。三、被告认可争议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也同意原告收回的决定,但要求原告先赔偿被告的所有损失,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才答应搬出。四、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因三峡工程需要安置搬迁移民,巫山县大昌镇市政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大昌镇C、D区(邓家岭片区)修建移民安置统建房。2005年上述工程动工,2006年工程竣工,同年7月交付给大昌镇政府。位于巫山县大昌镇龙池街514号、516号、518号、520号、522号、524号、526号、528号的8个门市,为上述移民安置统建房中的部分房屋,属于国有资产,相关权属登记证书正在办理中,权利人为大昌镇政府。2011年3月,原告大昌镇政府对外进行招商引资时,与被告鸿云服装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开办工厂,原告将上述8个门市无偿交与被告使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上述8个门市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将上述门市装修后,成立了现在的鸿云服装厂,并生产经营至2013年10月份。日,原告大昌镇政府给被告发出《大昌镇政府统建房退房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日前将所占用的8个门市退交给原告,被告鸿云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周述斌之妻卢长梅签收了该通知书。但原告给予的退房期满后,被告并未退回上述门市。2013年10月,原告将上述门市贴上封条,被告工厂被迫停工停产。同年12月,被告将其工厂内的部分机器设备搬出,但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将争议门市退交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无偿使用上述房屋的期限,原告主张是两年,即从2011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辩称是三年,即从2011年4月起至2014年4月止,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注册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周述斌的户口证明;大昌镇人民政府(号函、县委议事纪要2004-18期、巫山县移民局(2004)46号通知、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山国土预审(2004)56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编号:渝施工图备2004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巫山县建设委员会(号文件、重规设山村规选字(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通知书(重规规审山村规地字(号通知书、巫山县建设委员会驻大昌建设管理办公室大昌建管(2004)04号通知、房屋平面图及设计图;巫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8份证明;大昌镇政府统建房退房通知书、巫山县大昌镇邓家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十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龙池街514、516、518、520、522、524、526、528号的8个门市,系原告大昌镇政府用于统一安置移民的统建房,属于国有资产,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为招商引资需要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无偿使用,但双方对无偿使用的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期限。在原告主张的允许被告无偿使用上述房屋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收回上述房屋,只需要给被告一定的宽限期。现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搬离上述房屋,则被告应当在收到退房通知书后,按退房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将所占用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满后仍强行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拒不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大昌镇政府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大昌镇政府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对上述房屋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约定的无偿使用期限三年尚未届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帮扶款,因被告主张的帮扶款与本案排除妨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巫山县大昌镇鸿云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巫山县大昌镇龙池街的514号、516号、518号、520号、522号、524号、526号、528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巫山县大昌镇鸿云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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