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法所指定的甲类传染病病是什么

法意::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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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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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995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及本办法;  (二)制定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六条 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  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和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已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的,应当予以注明。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指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为孕产妇及胎、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工作是: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营养及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针对高危孕妇做好保健管理工作,采取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使具有不同危险因素的孕妇能按其危险程度,得到相应的保健医疗服务;  (五)提倡住院分娩,做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工作,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的发病率、死亡率;  (六)实行母乳喂养,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执行母乳喂养十条标准;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  (八)为贫困地区或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九)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严重疾病是指:  (一)妊娠合并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它疾病。  第二十三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致畸物质是指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物质,包括化学(如苯、有机汞、农药、某些药物等)、生物(如病毒、弓形体等)、物理(如放射线、同位素等),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化学、生物、物理的致畸性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保健按照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五个部门联合颁发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种类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缺陷是指:  (一)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  (二)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  (三)四肢短小畸形;  (四)其它严重的胎儿畸形。  第二十八条 依照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费用;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受术者不享受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的,应当由地方政府设立的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三十条 提倡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应当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  (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或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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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备案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全文
Thu Mar 14 11:19:53 CST 2013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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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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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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